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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限公司因与李**、李**、石**、房**、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石**、房**、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所借此款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已构成诈骗罪,并已判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河南正**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正**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李**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中止诉讼。现李**诈骗、合同诈骗犯罪案已经审结,但河南正**限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一分钱的补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理。2、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李**、石**、房**、王**、王**,伙同李**伪造房产证、伪造担保人身份证明,骗取债权人信任,骗得债权人的借款,据了解均从中获利。虽然上述担保人未被列为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但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在起诉时已由河南正**限公司申请保全,并由原审法院查封了李**的房产,李**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该项财产流失,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4、本案其他被告李**等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本案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裁定漏掉追究李**等五人的民事担保责任,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形式。被害人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应当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内容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相矛盾,该解释是2013年1月1日实施,后新实施的解释效力优先于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河南正**限公司引用的规定不能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河南正**限公司所主张的李**所借款项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已构成诈骗罪,并已判刑。河南正**限公司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河南正**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河南正**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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