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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做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刘圈,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亚**公司(甲方)与东**公司下属的郑州东**公司宇通健康家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租赁物仅限乙方在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使用,不得转场或者转租(借)给他人使用;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刘*作为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开始从亚**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并在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亚**公司与刘*协商并在东**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书》中添加了“1、租赁物增加顶丝、搅拌机,并约定顶丝每日每根日租金0.04元,搅拌机每台日租金40元;2、本合同适用于东**公司郑州**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3、委托提货人刘*,刘*电话为13017673037”的内容。随后,刘*以东**公司的名义分别以高速公司开封服务区工地、**暴队工地名义多次从亚**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并在出库单、租金结算单(12份)上以“刘*”之名签字确认。东**公司给付亚**公司23000元。后亚**公司、东**公司在租赁费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亚**公司将东**公司、刘*诉至该院,要求东**公司清偿拖欠亚**公司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合同成立后,东**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先后共在亚**公司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2011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租赁费48088.41元,并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亚**公司、东**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亚**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2012年8月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公司支付租赁费83197.34元,并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2月27日,亚**公司将东**公司诉至该院,以东**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亚**公司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公司退还亚**公司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东**公司向亚**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0366.1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太世纪公司在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称“东**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先后共在亚太世纪公司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在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且亚太世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将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归还的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记抵为被告宇通健康家园工地归还的租赁物中,不能推翻亚太世纪公司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对东**公司于2007年9月9日将租赁物归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亚太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公司仍有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未归还给亚太世纪公司,故对于亚太世纪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东**公司退还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支付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0366.1元及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亚太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亚太世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太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民法院(2012)郑*三终字第27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东**公司在宇通健康家园工地租用亚太世纪公司架子管1629.9米,并判令东**公司支付亚太世纪公司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9月9日的租赁费。由于东**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架子管,因此东**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本案针对的就是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亚太世纪公司虽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亚太世纪公司诉东**公司一案中自认东**公司已归还租赁物架子管,但亚太世纪公司的自认是有原因的,是因为亚太世纪公司把宇通健康家园项目部工地、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路开封服务区工地都认为是东**公司的工地,但生效判决最后认定郑州防爆队工地和高速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不是同一个工地,导致亚太世纪公司错误把存放到亚太世纪公司的架子管折抵为东**公司归还的租赁物,现亚太世纪公司认为与东**公司不存在折抵关系,也不认可东**公司已归还架子管,因此原审以亚太世纪公司已自认租赁物架子管已归还完毕为由,驳回亚太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太世纪公司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架子管,与本院已生效的(2012)郑*三终字第272号判决中的架子管是同一批架子管,本案中**纪公司据以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结算单与上述已生效案件的结算单也是相同的,在(2012)郑*三终字第272号一案中,亚太世纪公司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自认架子管已归还完毕,在诉请东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时也未要求归还租赁物,在本案中,亚太世纪公司虽主张自己是错误折抵,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错误折抵,因此对于亚太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郑州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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