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浆,用于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沙浆款305500元的一张欠条。此后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沙浆款,剩余24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浆款24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被告欠付的305500元沙浆款中己支付180000元,尚欠125500元未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沙浆款305500元。

经质证,被告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其己支付沙浆款180000元,尚欠沙浆款125500元。

本院查明

因被告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崔**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5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0号分5次向原告支付沙浆款1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3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该两张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两张收条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所收的沙浆款,故在本案中不能冲抵2012年9月20日欠条中的沙浆款。原告王**对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2日以及2013年10月10日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沙浆款。因原告对该五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五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自2012年6月起多次在原告处购沙浆用于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每次提货均未即时付款,均在提货后陆续付款。

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浆款5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浆款40000元。

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5500元砂浆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外墙保温沙浆款叁拾万零伍仟伍百元整(305500元),今欠人:崔**,2012年9月20日。注:2012年9月20日前票据以算完。”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浆款3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浆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浆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沙浆款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注明2012年9月20日前票据己算完,故本院确认20102年9月20日的两张收条中的90000元沙浆款不能冲抵欠条中的沙浆款,之后的三张收条合计金额90000元可冲抵欠条中的沙浆款。被告购买原告沙浆欠沙浆款215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21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沙浆款2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579.8元,由原告王**负担315.3元,被告崔**负担2264.5元,被告崔**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