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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九中学(以下简称“第九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穆**,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司(承包人)与被告第九中学(发包人)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运动场基层改造工程,工程地址:郑州路九中院内,总面积:18658平方米,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柒拾捌点玖万元(¥78.9万元),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变更通知、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补充说明所表述的全部内容;合同还对工期、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出约定。正**司依照施工合同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对其所承建的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完毕,第九中学在正**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里签章予以认可,并注明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又查明,正**司(施工单位)与第九中学(建设单位)、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单位)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关于运动场标高现场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载明:“施工单位:洛阳市**有限公司,参加人员:…王*…”另,上述三方共同在2005年11月1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拆除原运动场上砼广场)》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2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跑道炉渣拆除)》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5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排水坡度核定单)》、《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地貌标高图(超挖土方部分)》及《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工程(校园砼地坪改造)》的工程签证单(共三份)、2005年11月9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上水管改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10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淤泥换填)》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2月5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外排水沟)》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2月12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校园道路改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2月17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南边彩砖地坪)》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2月18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北边广场砖地坪及旗台)》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3月6日及5月10日的《预算外签证单》(共两份),以及2006年5月3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新建水池)》工程签证单(一份)上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在上述多份工程签证单中乙方处,除加盖有正**司公章外,均载有“王*”的名字。

原审庭审中,正**司向该院申请对位于第九中学院内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上述14份预算外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组织了该项司法鉴定活动,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03061)上载明,“…鉴定意见:根据我们的计算,正**司申请鉴定的第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造价鉴定结果为359931.05元…”。正**司当庭提交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开具的发票一份,其上载明司法鉴定费价税合计为4300元。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第九中学就上述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正**司于原审当庭述称,经第九中学审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10月29日)和预算外签证单的工程总造价为1085209.77元,第九中学已支付100万元,尚欠8.52万元。另,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正**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正**司方证人孙*、王*当庭提供证言拟证明,王*系本案所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其于2007年至2014年间多次随同杨**(已故)向第九中学相关负责人讨要剩余工程款8万多元,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还查明,正**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司、第九中学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签章确认的共计14份预算外工程签证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鉴于正**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8.9万元及鉴定机构所出具预算外工程造价为359931.05元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148931.05元,结合正**司当庭认可第九中学已付工程款100万元的陈述意见,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据以确认第九中学在全部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情况,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正**司要求第九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8.5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有约定,结合正**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确定第九中学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正**司提出签订于2006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通过补签合同的形式对签订于2005年10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外工程造价34.2万元进行确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且第九中学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纳。对于第九中学提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结清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所查明正**司实施的相关维权情况,对于第九中学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判决:一、第九中学向正**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2万元;二、第九中学向正**司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均由第九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第九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过错,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而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时隔5个月之久。2014年9月16日开庭当日正**司从未提出过申请司法鉴定。而在2015年春节过后,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表示对申请鉴定程序有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正**司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均系正**司工作人员,是显失公正的。3、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明确提出2005年10月25日签订“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是“校园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共同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正启公司答辩称:鉴定时第九中学与答辩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现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自相矛盾;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正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工程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工程款确定之日为鉴定结论作出之时,即2015年6月9日,不超诉讼时效,且第九中学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推翻一审证人证言,异议不能成立;无论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是两份合同,运动场改造工程和预算外工程本身就是一个工程,系一个法律关系,第九中学称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本案中预算外工程部分委托进行鉴定,第九中学与正**司经原审法院通知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第九中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其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正**司提供的证人虽系其公司员工,但二人均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结合证言内容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事实,应当认定正**司向第九中学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及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地址均为郑州路九中院内,第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运动场基层改造工程”,第二份合同工程名称为“校园道路改造及运动场预算外”,可以认定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第九中学提起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洛**九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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