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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因为家庭婚姻等问题对其妻子王*甲不满,经过预谋于2015年6月22日23时54分许,该李打电话将王*甲约至河南**流公司郑*储运站诚信恒业彩板厂其居住的宿舍内过夜。6月23日凌晨,该李在宿舍内趁王*甲熟睡之时用羊角锤多次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用塑料袋、编织袋、绳子、衣服、被子等物品包裹捆扎后藏于宿舍床下,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用彩板厂的电动车抛尸至储运站院内的消防水池内。由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甲系被他人用钝器物体(如锤类等)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提供有杀人工具羊角锤一把、运尸交通工具电动车一辆、包裹尸体的包装物、王*甲个人生活照片、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接出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郑州市**婆豆腐饭店考勤表、郑**天气数据相关材料、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证人郑某某、董*、赵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前科记录;被害人王*甲的亲属出具了希望对李**量刑从轻的书面意见,当庭提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有过错;李**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受害人亲属有谅解意愿,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婚姻家庭关系问题,对妻子王*甲产生积怨,经过预谋,于2015年6月22日23时54分许,通过电话联系,将王*甲约至河南**流公司郑*储运站诚信恒业彩板厂其宿舍内居住。次日凌晨,被告人李**趁王*甲熟睡之机,用羊角锤多次击打被害人王*甲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用塑料袋、纺织袋、绳子、衣服、被子等物品将王*甲尸体包裹捆扎后藏于宿舍床下。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用彩板厂的电动车抛尸至郑*储运站院内的消防水池。2015年9月15日上午,该尸体被储运站职工发现并报警。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甲系被他人用钝器物体(如锤类等)多次击打头面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郑铁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接出警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26分,中原**限公司郑*储运站工作人员郑某某,在该储运站院内消防水井发现一用棉被包裹的漂浮物,形状像具尸体,随即拨打110报警。郑州**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现场归铁路警察管辖,即电话通知了铁路110。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封锁、警戒,并经技术部门人员现场勘查确认,消防水井内确为一具女性无名尸体。

2、郑*公安处犯罪嫌疑人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许,郑**公安处刑事支队刑警六大队民警,在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一棋牌室内,将具有重大杀人嫌疑的李**抓获,经讯问,该李**今年6月份其杀害一名叫王**的女子后,抛尸至一水井内。

3、证人郑某某、董*、赵**、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在河南**流公司郑*储运站院内消防水井发现一具尸体并报警。

4、证人韩**、刘*甲、韩**、陈某某、李*甲证言证实:李**在河南**流公司郑*储运站院内的恒业彩板厂打工,平时吃住在厂里。2014年10月份,其儿子领来一个叫”小红”的女子,40岁左右,身高1.5米左右,该女子与李**住在厂里,后来这女的在附近一个重庆火锅店打工,就不常来住了,最后一次见到那女的是在2015年的5、6月份。

5、证人刘**、王**、许某某、徐某某、贾*、王*丙证言证实:王*甲在重庆外婆家老火锅店打工及其与刘**处男女朋友的情况;见过李**来找王*甲,发现王*甲失踪后报案的情况。

6、证人李*乙、尹某某、李*丙证言证实:李**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儿子李*乙很小的时候,王*甲离家出走的情况。

7、证人苗*甲证言证实:2004年认识王*甲以后,与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叫苗*乙,他们没有领结婚证。直到2014年9月,王*甲离家出走。2015年5、6月份,因在老家开机动三轮车出事,需给予别人赔偿,王*甲给他转过1万元钱。另证实,在与王*甲共同生活期间,知道王*甲以前和李**在一起生活,两人还生有一个儿子,并且李**还曾经到他们村找过他。

8、证人王**(被害人王*甲父亲)、王*戊(王*甲弟弟)、王*己(王*甲妹妹)证言证实王*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王*甲分别与李**和苗某甲的生活及家庭情况。另有王**、王*戊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希望从宽处理李**一案。

9、郑**(技)刑勘(2015)25、2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发现被害人王*甲尸体现场以及王*甲被杀害现场情况。同时,从杀人现场提取疑似血迹、床垫布、电线、绳卷、塑料桶、黑色发卡、窗帘布、拖把、自制羊角锤等物证。

10、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尸字(2015)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11、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李**归案后,先后对杀人现场、抛尸现场、处理衣物地点、丢弃王*甲手机地点、王*甲工作的重庆外婆家老火锅店进行指认,并对此进行了录像、照相。

12、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李**予以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13、郑**公安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押扣笔录及白色电动车照片证实:从韩某某处扣押白色电动车一辆,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李**确认系其抛尸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14、李**杀死王*甲后包裹尸体的包装物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李**予以确认。另有郑州**刑警支队刑警六大队照片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包裹尸体的包装物照片,系由郑州铁**技术支队对死者尸体检验过程中及对现场勘验过程中拍摄提取。

15、证人刘*乙提供的王*甲生前生活照片2张、证人王*己提供的王*甲生前生活照片4张,以及刘*乙于2015年6月24日拨打110报警的手机照片一张,经当庭出示,予以确认。

16、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7、舞阳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实:李**与王*甲于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18、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户口登记表及李**、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与李**系兄妹关系,李**与李**系父子关系。

19、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证明、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实:现户籍档案无王**的户籍常表及注销、迁出户籍资料,只找到王**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表中显示王**,性别女。

20、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苗*甲与苗*乙的身份、关系情况。

21、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份抓获苗某某时,询问苗某某的老婆,苗某某的老婆称自己没有户口自报姓名王*甲,1973年1月20日出生,家住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

22、郑州**刑警支队刑警六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李**指认丢弃死者王*甲白色手机地点在河南**流公司郑*储运公司东头陇海高架桥施工围栏处,我处民警查找未找到;李**对其处理衣物的地点郑州市陇海路北的张庄社区一垃圾箱进行指认,经我队民警走访了解,未找到其处理的衣物。

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考勤表证实:从老成都麻婆豆腐饭店提取的2015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王*甲在2015年6月份的出勤到6月23日,从6月24日以后就没有来上班。

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郑州市**麻婆豆腐饭店证明证实:郑州市**麻婆豆腐饭店与重庆外婆家老火锅为同一家店。

25、长宁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我村七组王**一家全家外出多年,对其情况不掌握;我**村小学现已不存在,原址已废弃。

26、郑**公安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气象档案馆气象资料证明证实:郑州市在2015年6月24日凌晨至25日都有降雨。

27、郑**公安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郑州铁**理办公室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实:案发单位及地点属于铁路用地。

28、郑**公安处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中**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中**限公司与河南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河南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郑州市管城区诚信恒业彩板厂于2013年变更为河南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关系。

29、郑**公安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卡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5月8日李**账户往苗某甲账户转款1万元的事实。

30、郑**公安处提取的李**、王*甲2015年5至6月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李**的手机2015年6月22日23点54分11秒呼叫王*甲的手机,通话时间为1分47秒。

31、证人韩某某、刘**、刘**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分别对李**和王**的辨认过程。

32、河南省**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5)2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死者(王*甲)与王*丁、曾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支持死者(王*甲)与苗*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

33、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鉴)痕字(2015)00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白色塑钢泡沫板柜子横梁上的血手印与李**的捺印手印是同一人所留。

3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物证)字(2015)221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柜子横梁上疑似血迹、北侧床框上疑似血迹、床下包裹物上胶带擦拭物、柜子右侧门下部包边内疑似血迹、房间北墙上疑似血迹、柜子门框下缘疑似血迹、床下马扎腿上疑似血迹、床下包裹物上剪片可疑斑迹、房间东墙上疑似血迹、房间西墙上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王*甲)的似然比率为3.9911019。李**、死者王*甲与李*乙在所检验的基因座符合生物遗传学关系。死者(王*甲)子宫颈拭子和宫腔拭子均未检出人精斑。

3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理化)字(2015)8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郑**公安处送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毒鼠强、安定的成分。

36、郑州大学**大司鉴中心(2015)理检字第140号关于未知名女法医病理及硅藻检验报告书证实:郑**公安处送检的各脏器组织高度自溶腐败,未见明显病变;现场水样中检出3个羽纹目硅藻,死者肺内未检出硅藻。

37、公安**鉴字(2015)41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物证)字(2015)221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对比,羊角锤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的STR分型。

同时送检的还有捆绑尸体的绳子2根、细麻绳1根、绿色袋子1个,在这些检料上未获得STR分型。

38、被告人李**指认杀人及抛尸现场、法医解剖被害人尸体、现场勘验录像光盘4张;公安人员讯问李**同步录像光盘12张。

39、被告人李**供述,在恒**板厂其住室内,用羊角锤将王*甲杀害,并抛尸中原**公司郑*储运站院内一水井的情节,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婚姻家庭矛盾产生积怨,经预谋后,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用羊角锤多次击打被害人王*甲头面部致其死亡,杀人手段残忍,且杀人后抛尸,逃避法律制裁,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证人苗某某、王*丁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李**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甲生前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另有证人王*丁、王*戊向公诉机关出具的谅解书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有过错;李**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受害人亲属有谅解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羊角锤一把,随卷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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