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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诉被告洛**九中学(以下简称第九中学)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穆**(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05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就承建其“运动场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8.9万元;2006年5月20日我公司又与被告就承建其“校园道路改造等”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4.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但是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8.52万元工程款未付,另外被告还借我公司8.42万元也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2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第九中学辩称,根据原告起诉,200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是运动场改造项目,该项目是洛阳市教育局财政拨款项目,财政局是项目主管部门,该项目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问题。2006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是校园道路改造,该项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刚才解释的预算外项目说法是不对,实际是两个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2014年7月22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第九中学(发包人)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运动场基层改造工程,工程地址:郑州路九中院内,总面积:18658平方米,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柒拾捌点玖万元(¥78.9万元),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变更通知、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补充说明所表述的全部内容;合同还对工期、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出约定。原告正启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对其所承建的运动场改造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第九中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里签章予以认可,并注明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

又查明,原告正启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第九中学(建设单位)、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单位)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关于运动场标高现场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载明:“施工单位:洛阳市**有限公司,参加人员:…王*…”

另,上述三方共同在2005年11月1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拆除原运动场上砼广场)》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2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跑道炉渣拆除)》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5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排水坡度核定单)》、《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地貌标高图(超挖土方部分)》及《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工程(校园砼地坪改造)》的工程签证单(共三份)、2005年11月9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上水管改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1月10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淤泥换填)》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2月5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外排水沟)》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5年12月12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校园道路改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2月17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南边彩砖地坪)》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2月18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运动场北边广场砖地坪及旗台)》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006年3月6日及5月10日的《预算外签证单》(共两份),以及2006年5月3日《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预算外(新建水池)》工程签证单(一份)上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在上述多份工程签证单中乙方处,除加盖有原告正**司公章外,均载有“王*”的名字。

庭审中,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洛**九中学院内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上述14份预算外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该项司法鉴定活动,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03061)上载明,“…鉴定意见:根据我们的计算,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洛**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造价鉴定结果为359931.05元…”。原**公司当庭提交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开具的发票一份,其上载明司法鉴定费价税合计为4300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第九中学就上述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正启公司当庭述称,经被告第九中学审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10月29日)和预算外签证单的工程总造价为1085209.77元,被告第九中学已支付100万元,尚欠8.52万元。另,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正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原告方证人孙*、王*当庭提供证言拟证明,王*系本案所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其于2007年至2014年间多次随同杨**(已故)向被告相关负责人讨要剩余工程款8万多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还查明,原告正启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正**司、被告第九中学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签章确认的共计14份预算外工程签证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8.9万元及鉴定机构所出具预算外工程造价为359931.05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148931.05元,结合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0万元的陈述意见,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在全部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情况,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有约定,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签订于2006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通过补签合同的形式对签订于2005年10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外工程造价34.2万元进行确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结清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所查明原告实施的相关维权情况,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第九中学向原告洛**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2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九中学向原告洛**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905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均由被告洛阳市第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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