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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长春与被上诉人冯**、被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长春与被上诉人冯**、被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王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春请求依法判令冯**、冯**:赔偿损失1591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王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冯军旗、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王长春就航海浴池及场地附属物承包事宜与冯**、冯**签订了一份《航海浴池及场地附属物租赁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主要约定,冯**、冯**将位于航海路北桥头整个院(约6亩左右)出租给王长春,包括院内房屋及设施全部归王长春使用,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年租金365000元,其中冯**、冯**300000元,生产队租金65000元,押金100000元,每半年付款一次,如王长春到期不交租金,冯**、冯**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王长春在本院内建房,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时应向冯**、冯**协商,王长春负担建房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现有水井、锅炉等,如果政策有变动,冯**、冯**不负责,王长春出面协商相关解决办法,资金由王长春负责,王长春应建大门西拐角楼3-4层,费用由王长春负担,合同期内涉及拆迁,院内所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双方按王长春4、冯**、冯**6分成,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长春开始相应的经营活动。2007年12月31日,冯**、冯**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王长春送达了租赁费催交通知,要求王长春于2008年1月3日前付清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2008年1月2日王长春回复称“愿酒席举杯,畅言照约行事,租金有价,情无价”。2008年1月6日,冯**、冯**向王长春送达了承包协议解除通知,以王长春没有按约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协议。王长春对此有异议,诉至该院要求冯**、冯**继续履行合同,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春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9日,王长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冯**、冯**赔偿其损失1591388元。

另查明,王长春未按协议约定向冯**、冯**交纳押金100000元;根据王长春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7日止,王长春共支付租金295000元;冯**于2007年9月7日给王长春出具了2007年上半年房租已结清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冯**以王长春未交纳2007年下半年租金为由,按约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航海浴池及场地附属物租赁协议》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且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情况下,王长春要求冯**、冯**赔偿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1591388元,但是,王长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2.5元,由王长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长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王长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由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对争议的“航海浴池”上王长春扩建的事实。王长春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长春扩建自建浴池中心的事实。王长春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实王长春支出1642612.69元。合同解除后,三方的纠纷并未解决,王长春投入的资金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王长春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因解除合同给王长春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长春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冯**答辩称:冯**、冯**给王**的是澡堂,冯**、冯**在王**承包之前就已经建好且已经开始营业,并且设备齐全,冯**、冯**为此投资了超过3000000元,王**所诉称的是王**在空地上建设澡堂且花费2000000元不属实。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591388元不属实,请求予以驳回。冯**、冯**与王**终止合同的原因是王**拖欠冯**、冯**将近三年的租赁费,所以冯**、冯**终止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长春所称的承包后的改扩建行为服务于自己的经营行为。并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该行为征得冯**、冯**同意;同时,王长春出具的有关其损失的改扩建的费用票据,未经冯**、冯**确认,且冯**、冯**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长春要求二人负担其单方支出所称的改扩建费用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王长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为由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长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2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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