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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豫**限公司与原阳**整理中心、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整理中心与被上诉人中原豫**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阳**整理中心、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52.48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原阳**整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濮阳**有限公司中标原阳县路寨乡王村等十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同日,该公司与原阳**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70784元。2010年2月26日本次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宏**有限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濮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进场施工。濮阳**有限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8日,濮阳**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上海宏**有限公司、原阳**整理中心签署原阳县路寨乡王村等十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工程量确认单及原阳县路寨乡王村等十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工程量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为1582152.48元。濮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出具了付款申请,原阳**整理中心于2011年1月21日付款962000元。余款**开发中心以濮阳**有限公司末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已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予扣除为由,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濮阳**有限公司名称于2010年5月4日变更为中原豫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阳**开发中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整理项目,并与原阳**开发中心及监理单位签署了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原阳**开发中心应当按照结算单付款。本案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82152.48元,扣除原阳**开发中心已支付的96200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620152.48元。中**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合同条款内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阳**开发中心2011年1月21日向中**公司付款962000元,利息应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阳**整理中心辩称中**公司尚有工程未完工,对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阳**开发中心系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公司要求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阳**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620152.4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原阳**开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阳**开发中心上诉称:1、中**公司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款不应支付,另案涉工程未移交前变压器被盗,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在其未承担责任前,工程款亦不应支付;2、中**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绝大多数不属实,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另原阳**整理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竣工工程,不存在违约,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阳**整理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称:同意原阳**开发中心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中原阳**发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网网友给市委书记留言,证明工程未交付,因无法使用导致群众上访,政府批复解决,原阳**开发中心修复后于2014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路寨存在用水用电问题,不能证明系因中**公司原因所致,另该证据落款时间是在2014年6月9日,内容显示无法用水用电的时间为1年,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原阳**开发中心提供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6月9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施工义务,中**公司主张己方已依约完成施工责任,提供2010年12月18日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结算表。从上述证据来看,中**公司、原阳**整理中心及监理单位共同测量确认涉案工程量,并根据所涉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原阳**整理中心主张中**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新乡**源局新国土资(2010)295号文件载明,根据《河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新乡**源局组织有关专家、耕保、财务、纪检等部门参加的验收组,对新乡市2008年度新增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同意案涉项目为合格项目。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验收之后发生变压器铜芯被盗情况,不能归责于中**公司,故对原阳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阳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主张竣工资料不真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认定原阳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迟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原阳**整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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