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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为与被告李*、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栗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双诉称:2011年8月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而找到原告进行借款,并从原告处借得10万元现金,为使原告的债权得以保证,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2.5%。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变更用款期限。且在用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对于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8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栗慧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5日借款契约一份;2、2011年8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3、2011年8月5日卖房契约一份;4、2013年10月10日李*延期还款申请书;5、李*保证书;6、李*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栗*向原告薛**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分,并向原告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栗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栗*向原告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为二个月,并于当日与薛**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约定契约到期后50天以内甲方(李*、栗*)既不赎回又不续约即视为自动放弃房产的赎回权,应搬离此房交付乙方(薛**)全权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栗*没有返还原告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和保证书,申请延期到2014年7月底。被告李*、栗*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共计支付利息112500元。此后既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栗*借原告薛**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契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李*、栗*应当返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如月利率2.5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如月利率2.5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栗*已经支付原告薛**的112500元利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李*、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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