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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闫业锋、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追加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书记员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1月28日10时05分,被告闫**驾驶豫G普通低速货车沿太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大胡庄村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第20150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天**有限公司评估为7837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74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在被告闫**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现场照片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闫**于庭审中辩称:被告闫**同意赔偿,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且原告评估数额过高,对车损评估结果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78370元;3、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5000元;4、鉴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闫**、信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评估损失数额过高,被告需要重新鉴定;对第3组、第4组证据有异议,拆检费、鉴定费过高。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出具,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闫**虽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书面申请书,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拆检费票据、第4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且与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8日10时05分,被告闫**驾驶豫G普通低速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胡庄村口处与原告冯**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对豫G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837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闫**,该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河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冯**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冯**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8370元、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7370元。因被告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闫**驾驶的豫G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闫**赔偿原告冯**下余损失59759元((8737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闫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拆检费、鉴定费59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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