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某某与张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借原告鲍某某款15000元,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被告齐某某于2015年8月份偿还完毕后,又于还款当日借原告15000元,被告未再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仍以2014年12月11日借据为准。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继续为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齐某某已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鲍某某工行账户上转款5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指定户名为边士军、账号为6210984980001695586的邮政账户汇入2400元,两次共还款7400元,下余7600元同意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张某某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某借原告鲍某某款15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齐某某已经偿还原告7400元,下欠7600元同意偿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1日三个时间段与原告的信息往来截图,证明被告齐某某已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款7400元的事实。

原告鲍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7400元属实,但认为2014年12月11日的该笔15000元借款被告齐某某已于2015年8月偿还完毕,但又于还款当日借走15000元,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8月,因被告未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以2014年12月11日借据为准。被告齐某某偿还的7400元实际是偿还的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认为涉案借款被告齐某某并未偿还。

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考虑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的亲戚关系(双方妻子系亲姐妹),本院对被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涉案借款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某某已偿还原告涉案借款74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1日,被告齐某某在原告鲍某某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如果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以此累加,并负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齐某某转入原告鲍某某中**银行账户5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齐某某转入原告指定边士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2400元,两次共偿还原告74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齐某某将借款还清后又于还款当日借款15000元,但未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仍以2014年12月11日借据为准。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继续为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的妻子系亲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欠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15000元及该笔借款已偿还7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鲍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1日的该笔15000元借款被告齐某某已于2015年8月偿还完毕,但又于还款当日借走15000元,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8月,因被告未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以2014年12月11日借据为准。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继续为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被告齐某某称已偿还的7400元实际是偿还的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对此陈述,被告张某某无异议,鉴于二被告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且被告张某某系借款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5000元。2、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以此累加”,该约定违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以月息20‰为限。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的借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9月1日为宜。3、被告张某某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张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