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某某与开封市**有限公司、孟*、开封**铁编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孟*、开封**铁编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孟*,被告开封**铁编厂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从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土地一块,转让价格27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详见转账凭证)。由于该房产的产权证由出售土地方办理,目前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原告购地后,自己建设该13号楼,委托被告孟*全权负责该13号楼的工程建设,在建设中该楼房所有资金均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工程款均是由原告将工程款通过转账汇给被告孟*(详见转账凭证)。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其他债务一案中,开封市**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向鼓**民法院申请执行,鼓**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见(2013)鼓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房属于被告孟*所有,2014年10月8日,鼓**法院作出了(2013)鼓执字第265-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因被告孟*出具了伪造的权利证书,鼓**院于2015年4月13日下发(2013)鼓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鼓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目前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特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开封市鼓楼区徐府街13号楼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开封**铁编厂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求为:1、请求法院在开封市**限公司申请执行孟*、开封**铁编厂一案中,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物(坐落在开封市鼓楼区徐府街13号楼的建筑物)执行;2、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标的物系申请人出资建造,对该标的物享有财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1月12日,被告孟*与兆兴商务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孟*保证房屋所有权与其他第三人无权属争议;2、孟*将房屋出租给兆兴商务酒店,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房地产所有权证,是因为该房产确系孟*本人,若该房屋是原告所有,不可能使用孟*的名字伪造房产证;3、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以收取租金约200万元,显然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是该房屋的真正主人;4、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是孟*一手主持,是孟*执法的工程款和装修款,原告未支付过工程款,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支付给李*程200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是购房订金,不是购地款,无法证明该地块是原告所购。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委托我代建的,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没有签订什么协议。

被告**编厂辩称,铁编厂欠开封市**有限公司的钱,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封市铁编厂、孟*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开封市铁编厂、孟*名下财产,并对开封市徐府街13号楼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7日武某某以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鼓执异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武某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系亲戚关系。被告孟*系被告**编厂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即位于本市徐府街13号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武某某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武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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