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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开封**区司法局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增因与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司法局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增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1996年3月4日开封市顺河区公证处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第074号公证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发现后即进行了5年的申诉。开封市大梁公证处作出了(2012)汴梁证复字第1号《关于对马*增申请复查事项决定书》,撤销了(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第074号公证书。五年来,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申诉过程中花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约1800元,律师费32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约30000。因顺河区公证处属于顺河区司法局管,顺河区公证处已被撤销,并已停止办理所有公证业务,因此应由顺河区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顺河区司法局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司法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顺**证处是开封市司法局撤销,应由开封市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仅限于因公证有误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开封**区公证处出具了(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074号公证书。(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的儿子马*增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马国禄的遗产(顺河南街北头北屋三间(二层)、西屋两间由儿子马**、马**、女儿马**共同继承。(96)汴顺证民字第074号公证书载明”马**、马**、马**于1996年3月4日共同来到我处,就分割他们的共有财产顺河南街北头北屋三间(二层)、西屋两间达成协议,并在分割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捺印。经查,马**、马**、马**协议分割他们的共同财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78条的规定。”

2006年2月9日,开封市司法局在汴司(2006)6号文件中通知,开封**区公证处在《公证法》生效后自动停止执业。

2011年3月2日开封市司法局汴司(2011)16号文件关于公证工作有关事宜的规定通知,一、各区不能执业的公证机构,其公证业务由开封**证处负责处理,二、各区原公证机构的办理的公证业务,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提出复查的,由开封**证处受理复查申请。三、公证复查的费用和责任由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承担。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依法被撤销、停止执业的,由其开办单位的申请撤销单位承担。

2011年10月16日,河南**定中心出具(2011)痕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0月14日,河南**事务所送检的手印不是马*增本人所捺印,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

2012年11月19日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2012)汴梁证复字第1号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关于对马*增申请复查事项决定书,内容为根据马*增提交的河南**中心(2011)痕鉴字第003号鉴定书和(2011)文鉴字第101号笔记鉴定书等材料,证明(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马*增本人的,该证据表明,公证事项与事实是不符的。撤销顺河区公证处1996年作出的073号、074号公证书。

马*增在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申诉过程中产生律师费3200元,档案查询费75元,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增请求被告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30000元,系其认为其应继承房屋19.6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估算,扣除其他继承人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得28830元,以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开封**区公证处作出的(96)汴顺证民字第073号公证书所依据的马**放弃继承声明中的签名和手印经鉴定不是马**本人的,致使该公证书被依法撤销,该公证书给原告马**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应由开封**区公证处负责赔偿。开封**区公证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设立,按条例规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司法局系开封**区公证处的领导和设立机关,现开封**区公证处已被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司法局依法应当承担开封**区公证处对原告马**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由开封市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因要求撤销公证书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申诉律师费3200元、档案查询费75元,系其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号码连号、不能查明发生日期等情形,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马**在申诉过程中确要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马**的申诉时间等客观因素,原告要求交通费1800元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的其它经济损失30000元,系其自行估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马**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开封**区司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双增赔偿鉴定费2000元、损失3200元、档案查询费75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7075元。

二、驳回马*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开封**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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