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孔*与张*、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孔某诉被告张*、李**、被告**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孔**、被告张*、被告**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郸公路程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周口大地财险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郸公路程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经诊断,“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治疗费7940.1元。原告孔*经诊断:“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住院31天,花治疗费2470.35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交警部门认定:“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孔*无责任”。原告李**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的电动三轮车保管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证明二原告在处理该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700元。保险公司先予支付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55480.46元。

原告李**的父亲李**,1927年5月12日生,母亲查**,1930年2月12日生。原告李**有兄妹四人。被告张*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周口大地财险支公司承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三轮电动车看管费、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5)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周口大地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三轮电动车施救费、保管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未评估,待评估后另案起诉。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李**治疗费7940.1元;原告李**要求赔偿误工费2424.96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三轮电动车保管费50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出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的父母亲已超过75岁,应按5计算,即扶养费9416.1元×(5年+5年)×10%÷4人=2354.03元。原告李**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6000元较多,应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700元。上述内容合计43359.29元。原告孔*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0.35元,护理费24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未超出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内容合计6566.53元。被告张*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的车辆,被告李**与被告张*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周口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承担赔偿数额为治疗费7940.1元+误工费2424.96元+护理费2808.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03元+交通费700元=40059.49元。赔偿原告孔*医疗费2059.9元+护理费2496.18元=4556.08元。原告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剩余3299.8元,孔*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剩余2010.45元,应有被告张*、李**共同承担。张*为二原告垫付的6700元,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0059.49元;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共计45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该保险公再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4615.57元。

二、被告张*、李**共同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剩余部分3299.8元。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剩余部分2010.45元。扣除张*已垫付的6700元,二原告再返还张*款138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87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1387元,由被告张*、李**共同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