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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因与河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祝**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万向公司与祝**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万向公司支付祝**医疗期内计十八个月的工资39885.0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750.04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祝**1977年11月起进入河南**动器厂工作,2004年2月16日,河南**动器厂与浙江**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万**司**器有限公司,招收祝**为员工。2005年河南**动器厂更名为河南**限公司,并已支付给祝**2004年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祝**到万**公司工作后曾从事过出纳、会计等业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之间,祝**在万**司处工作时平均工资为2229.17元/月。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祝**请病假未到万**司上班,万**司每月给祝**支付工资60元。2015年3月9日,祝**所工作的财务部向万**司综合部报告称,祝**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来上班,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请按公司的制度予以处理。2015年3月9日,万**司给祝**邮寄了告知通知,要求祝**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祝**在接到该通知后仍未到万**司上班。2015年3月17日万**司以祝**从2015年2月1日以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告限期上班,但祝**一直没有按要求上班为由,下发万向豫综通字(2015)9号文件《关于与祝**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解除与祝**的劳动合同。祝**对上述文件不服,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祝**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祝**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具有该病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是否需要病休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祝**一直未住院,没有相应住院病历,经询问法院技术室,祝**的情况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司(2006)19号文下发了《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其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6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必须履行手续,按公司专用请假条审批。请事假必须附带详细正当事由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三天以上的必须持有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因特殊情况而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必须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祝**自2015年2月1日开始一直未到万**司上班,也未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在万**司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报到上班,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万**司解除祝**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祝**要求万**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祝**请病假未到万**司上班期间,万**司每月支付祝**60元工资,并结合万**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示的祝**从2015年2月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可知,万**司对祝**从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1日期间的不上班行为是准许的,故万**司应让祝**享受工资等劳动者待遇,万**司应支付祝**该8个月的工资14266.7元(按照祝**月平均工资2229.17元/月×8个月×80%)。祝**主张自己是因患精神病未治愈才一直未到万**司上班,因祝**提供的门诊手册没有医院的确诊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印证,故祝**无法证明自己从2015年2月1日以后仍在医疗期内,且在接到万**司的告知上班通知书后,亦未再履行请假手续,故对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工资14266.7元;二、驳回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祝**于1997年在万**司处工作,至今已有17年之久,期间的长期加班,不能按时作息而致使祝**精神长期高度紧张,并由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祝**应当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且第四条规定,十八个月医疗期应当享有二十四个月病休时间,至此,祝**享有二十四个月的病休时间,并不违反万**司所谓的《劳动纪律》,万**司在祝**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在一审判决内容中显示,祝**在请假或者医疗期内,万**司仅向其支付60元工资。根据病假工资不得低于统筹范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万**司同样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显属违法行为。二、万**司应当支付祝**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事实,万**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向祝**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祝**曾向失业保险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被告知因为万**司欠费而不能的到失业保险领取的办理工作,因此,万**司应当支付祝**失业保险金2688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司支付祝**病假工资21120元、经济补偿金24520.87元和失业保险金268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1、祝**于2004年进入新成立的万**司工作,至今只有10年。祝**从事办公财务工作,工作根本谈不上劳累紧张。祝**出示的诊断,均没有显示祝**有任何的疾病,而且祝**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更没有入住任何医院住院,祝**根本没有任何疾病。事实情况是,祝**虽然在家连续歇息不上班了几个月,但并不符合患病享受医疗期的条件。万**司完全是看在祝**系办公财务人员,仁慈地让祝**不符合条件地请假几个月。直到最后,祝**连请假手续也懒得履行。祝**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万**司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经万**司催告后,其仍对此无动于衷,万**司才依法合规地解除了劳动合同。2、左***本身没有任何疾病,其所请的假期也是按事假对待的,也根本不应享受什么疾病救济金。况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也与病假期间救济费待遇不同类。在祝**正常上班期间,万**司己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二、万**司根本无需支付祝**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万**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且在祝**在职期间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本不应当支付祝**任何经济补偿金。三、祝**在万**司工作期间,万**司为祝**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不存在欠费。若因祝**个人原因或其他单位原因导致其不能得到失业保险领取的办理工作,与万**司没有任何关系,向万**司索要失业保险金明显请求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5年2月1日起祝**未到万**司上班,也未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在万**司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报到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万**司据此解除祝**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万**司依法无须向祝**支付经济补偿金;祝**上诉称由于其在医疗期内,万**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属违法解除,但祝**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祝**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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