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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鲁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双诉被告王**(曾**)、鲁**、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刘*、堵**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曾**)、鲁**、王*、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因被告急需用钱而找到原告进行借款,并从原告处借得15万元现金,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保证,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0天,利息为3‰。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变更用款期限。且在用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对于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32550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卖房契约,证明四被告愿意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作价15万元作为贷款;2、借款契约及收款收据,证明四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拿走款项为15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与卖房契约所约定的系同一房产,并且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以此作为抵押;4、收据6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的情况及所借15万被告延期的情况。依据证据认证规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一份,载明”我自愿将自家的住房作为抵押,借薛**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并保证用途合法,期限60天,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如违约每天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王**、鲁**、王*、赵*。”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薛**现金壹拾伍万圆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小*)150000整。收款人:王**、鲁**、王*、赵*。”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保证,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卖房契约。在用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对于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鲁**、被告王*、被告赵*分别系被告王**(曾用名王洪斌)妻子、儿子、儿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契约、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55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三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曾**)、被告鲁**、被告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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