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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周战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其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先后向二被告承包的阳光灿烂的日子工程、安*新春天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鹏祥小区35号楼36号楼37号楼工程、夏都社区21号楼22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供楼板,分别为11494米,8028米,493904米,以上楼板款共计644270元,二被告于2013年分多次支付给原告43万元后,余款2142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1427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原告方应是孟津**有限公司,被告应是洛阳通**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诉状涉及四个买卖合同,故原告应首先确定到底是起诉哪个买卖合同,然后我方再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原告诉状中的提及的四个工程的施工单位都不一样,四个买卖合同不能一起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张**给被告周**供应楼板共计11494米,单价是每米20元,共计货款229880元。2011年1月3日原告张**给被告周**供应楼板共计8028米,单价为每米23元,共计184644元。2013年元月13日原告张**给被告周**供应楼盘共计4939.4米,单价为每米23.5元,共计货款116076元。关于楼板单价,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陈述。以上共计53600元,周**已支付货款为430000元,还应给原告张**支付货款100600元。另查明,孟津会盟镇**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也已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0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安*新春天工程的货款,因未能出具被告的收条,仅有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因此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案另诉。被告周**经查是被告周**的雇用人员,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周**承担,周**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持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1006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14元,由原告张**承担2314元,由被告周**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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