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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限公司与开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中信混凝**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窦**,被告开**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封市**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开封**筑公司福临银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兰考县的银基服装城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加付给供方以应付款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拖欠86110.65元货款未结清。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6110.65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开**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欠原告86110.65元的货款的事实,也愿意支付该欠款。但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开封**筑公司福临银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兰考县的银基服装城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加付给供方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分支机构“开封**筑公司福临银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城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86110.65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供货30日后计算,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程有限公司在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限公司货款86110.65元。

二、被告开**程有限公司以86110.6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开封市**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开**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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