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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余**民间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董*军诉被告余**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在洛阳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水电,相互往来很多。2013年7月3日,被告以承包的工程款未给付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期限为2个月。原告用建行卡给被告建行账户转付5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来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4000元,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转付利息累计15万元,但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方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未付,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及原告转付凭据为证。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42549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利息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85.4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其中的50万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中10万元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对其中21.4万元的利息不认可,理由如下1、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利息是按照3分计算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法定利率的4倍不予保护。剩余14万元不予认可,理由待法定调查阶段详细说明。3、我方已经还款15万元,对此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利息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2013年5月23日一次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条一张,约定原贰拾按3分计算。同日被告又出具借到原告314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原贰拾按3分计算。以上两张条子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认可以上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说明以上两张条子实际本金均为20万元,其余为利息,并出具2013年3月3日20万元的原始收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及2013年6月19日2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3分,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一次还清)各一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查询的转款明细一份和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分别说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转付8万元和两次向被告账户存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以上14万元银行转款存款手续不能作为借款依据,应以被告出具的条子为准;另认为原告第二个诉求中21.4万元是利滚利,应不予保护;利息3分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条子上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5万元,但对此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称2013年4月24日10万元借条已超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该10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所打30万元收条及31.4万元借条,原告认可本金均实为20万元,其余为按3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定此两笔借款本金均为20万元。双方约定3分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均应从第一次所打20万元收条之日2013年3月3日及借条的最后还款之日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的15万元,不足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所以该15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5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3年8月1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余**已还的15万元从以上一、二、三项中先行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360元,被告承担1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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