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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商丘分行、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农**分行、农行**支行给付税款1337282.73元;2、农**分行、农行**支行赔偿15237282.73元的利息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分行、农行**支行承担。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裁定,驳回商**公司的起诉,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商梁民初字第3246-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0日,农**分行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农行**名下的商丘**店房产。2010年3月16日,商**公司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拟竞买农行**名下的商丘**店房产,并在竞买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商**公司)在竞买时已充分考虑标的瑕疵,保证按甲方(商丘**有限公司)本次拍卖会拍卖文价要求连同瑕疵一并购买,自行解决资产瑕疵,并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2010年3月18日,商**公司以1390万元价格购得该房产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后在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时,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转让拍卖标的物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款。在由谁承担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款的缴纳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商**公司认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条例规定,农**分行、农行**支行为纳税义务人,所以涉诉税款应由农**分行、农行**支行承担;农**分行、农行**支行认为合同等相关文件已经明确约定买受人自行承担拍卖标的物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农行不承担任何费用,仅提供书面资料以便买受方办理手续。因此买受方商**公司交付税费行为符合拍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纳税人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作为转让不动产的农行方,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等费用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相关税款的纳税义务。但是,根据商**公司与商丘**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的规定,商**公司在竞买时巳经充分考虑标的瑕疵,保证按照拍卖文价要求连同瑕疵一并购买,自行解决资产瑕疵,并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项税费。商**公司竞买成功表明商**公司了解和自愿承担所卖标的的所有瑕疵。综上,商**公司自愿承担农**分行、农行**支行的法定纳税义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商**公司要求农**分行、农行**支行给付其已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相关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6835元,由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及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故被上诉人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税费。《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规定委托人应按成交金额给买受人出具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收据及其他证明文件。从该约定得出提供发票或者收据的前提应是缴纳税费,只有缴纳有关税费才能取得发票。故被上诉人应当缴纳各种税费。《竞买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该条约定并没明确包含就其出卖的房地产宏港大酒店而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费等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错误,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失1337282.73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农**分行、农行**支行答辩称,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相关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税费的承担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税赋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依据双方约定,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商**公司与农**分行、农行**支行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商**公司所诉税款1337282.73元包括:土地增值税:834000元及滞纳金17937元,营业税320000元及滞纳金1099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400元及滞纳金7694.4元,教育费附加9600元,印花税6950元滞纳金2387.33元,地方教育附加64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15237282.73元的利息及损失是指整个拍卖款1390万元从农**分行应该出具有关税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包含利息损失,并无其他损失。

又查明,银行系统拍卖房地产,在办理交易过户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性教育税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另有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交纳。营业税与其他税种一样,只在房产买卖过户时一次性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分行与商丘**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证照、产权过户等交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而恒**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中又约定“由竞买人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上述合同内容既约定了税费的负担对象,又约定了所负担税费的范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对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负征收,规范税务管理,防止出现偷税、漏税现象,并未禁止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外单位、个人代为交纳税费,涉案竞买合同关于税费缴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该项约定合法有效。且商**公司在竞买成功后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也已经按照该项约定将过户所产生的1337287.73元税款缴纳至税务机关,通过实际行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其提起诉讼要求农**分行给付税款并赔偿利息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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