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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诉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诉被告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小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2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塔小庄村西、南环路以南的约60亩土地出让给新乡市**有限公司,每亩价格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土地变更过户到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4月30日前全部手续要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出让的6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至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上述约60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但自从该协议签订以来,虽然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5万元,并赔偿损失204.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依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新乡市**有限公司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后因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根本违约,没有付任何费用。原告之前是和**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跟租赁协议无关。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8日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04年7月23日被告原主任郭**、王**出具的收到50万元土地款证明(原告当庭说明该证据无原件,原村委会主任郭**把收条原件拿走后换成2008年12月30日正式票据);3、2004年8月3日被告原主任郭**、王**出具的收到土地款50万元收到条;4、2007年12月3日,被告原主任郭**出具的办理土地手续用借款5万元借款条;5、2013年8月6日会议记录;6、土地临时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系原纱厂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耕地。证据2、3、4、5证明双方付款情况及双方一直在协商土地遗留问题,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无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证据2无原件,与本案无关,也对两份2008年的正式票据不认可;证据3和土地租赁没有关系,土地租赁协议是2006年10月,收到条是2004年8月,也未提到是租赁款;证据4是借款条,签字的是个人,与被告无关;证据5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这个会议纪要;证据6被告不清楚,且上面记载的使用性质是使用养殖,养殖肯定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如果和租赁协议是同一地块,更能说明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暂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和**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塔**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2004年7月23日、2004年8月3日,作为时任塔**委会的村支书郭**、村主任王**出具两份收到条,共计收到和**司支付给塔小庄村土地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有新乡高新**乡会计工作站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10月8日,和**司与塔**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土地租金总金额为135万元,时间为2006年10月6日至2056年10月5日。2007年12月3日,郭**以办理土地手续为由收取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2013年8月16日,在和**司会议室召开了一次以“塔小庄土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为主题的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后经协商,郭**书记和公司袁**总经理达成共识,同意按月息1.5分计算”,和**司总经理袁**和塔**委会支书郭**签署了会议记录。

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塔**委会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以及和平公司与塔**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塔**委会均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告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塔小庄村委会称现任的可以通知,但复庭时被告代理人称忘了通知现任村支书郭**到庭,还提交说明称郭**1998年至2014年任该村村支书;王**2005年6月以前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之后无其他任职;郭**2005年6月至2008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0月后任该村村支书;王**为该村村民,原为和平公司员工。和平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共同递交情况说明称土地买卖协议系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但是和平公司付的款,新乡市**有限公司是和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王**出具的两份收款证明在收款人前均注明塔小庄村,结合两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来征地款、收款单位塔小庄村,能够相互印证郭**和王**代表塔小庄**平公司款项的事实,根据塔**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二人身份,两人收取涉案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郭**、王**代表村委会收取了105万元的土地款后,双方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收取款项塔**委会未予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孳息,故本案不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孳息,和平公司主张按2013年8月16日会议记录显示的月息1.5分计算,但是按被告陈述郭**时任塔小庄村支书,和平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被告的陈述,那么作为村支书并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故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收款之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08年12月30日新乡高新**乡会计工作站出具的50万元征地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和平建设公司,2013年8月16日由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郭**等人员协商“塔小庄土地遗留问题”,以及和平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共同递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综合认定涉案款项实为和平公司支付,该105万元和利息应当退还给和平公司,故被告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有限公司10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92元,由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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