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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受市委领导委托,协助宋国公墓及烈士陵园的筹建工作,并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案外人朱**和被告贾某某任商丘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于当时建设资金紧张,朱**和被告贾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35.5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朱**因病全权委托张**(时任董事长)还钱,张**先后曾用一辆丰田凯美瑞(车牌豫NH1690)抵借款利息21.5万元;用一块墓地抵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每年都归还1-2万元借款利息,最多一次是2014年底还款10万元借款利息,陆续共还现金25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均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被告不还款,原告只得卖自己的房子还账,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困顿,现又因病每年需支付高额医疗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借款。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5万元及利息75.565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朱**与原告刘某某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客观存在,当时我是宋*公墓的老总,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由于资金紧张就没还上。朱**借款均是自己个人打条,是他的个人习惯,所以条子很多没盖公章。宋*公墓借款很多,为了还款,原告自己向别的单位借款偿还公墓的帐。我也借款还过公墓欠款。我是职务行为,贵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也认可了该事实,免除我的责任。当时张董事长知道原告的款项的事,帐和财务清单均显示了原告的款项。后来原告的帐被公墓转换成了股份,但是又不作数了。原告起诉属实,应当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和欠多少及欠款应当由谁偿还。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某某公司及朱**出具借据一组,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35.5万元、利息75.56万元的事实;2、商丘市某某公司会计时建洲出具的宋*公墓投资欠款情况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商丘市某某公司欠原告本金138万元;3、证人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欠原告款事实。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中2007年2月26日向苗**出具借款21.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苗**应是债权人,被告应当直接向苗还款,而不是向原告还款。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为借款,未显示借款字样,也未显示用途,不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对2005月9日14借款15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其余8张借据不能证明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均是原告个人行为,无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公章和授权,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无关联;证据材料2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无制作人签字,应有财务单据、报表印证。内容上,未在帐内的应付款就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据材料3中证人对工作期间的事情有证明能力,清单是朱慈元个人安排制作的,且证人不知道钱款来源、去向,仅是拢帐,也可能是朱个人的帐。根据清单数字是138万元,但原告起诉135万元,两不相符。证言可以显示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7年底在公司工作,但原告钱款从2003年就发生了,其证明力较弱。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我是原宋国公墓的老总,2006年9月28日被告润*陵园出具的收据是我借的,因我从事法律工作,所以列明了用途为借款并加盖公章,借款属实。2005年9月14日的借条也属实。没有加盖公章的借条,原告为公司借款经常不加盖工作,都是自己打条,且当时他作为公墓的法人,其借款行为就是职务行为,钱款用于了公墓。苗玉梅的借条就是原告转借行为,原件在原告处应当认定该款用于公墓;证据材料2确实是会计书写的清单。内容我基本知情,不下帐是因为朱**经常借钱,很多没有及时下账。欠原告138万元属实,我知情;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中2005年4月21日、2005年9月14日2006年9月28日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财务专用章的三份借款借据及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8份证据材料借条因无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财务专用章,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记载款项已打入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账户的事实,故该笔款项无法认定系公司债务,故被告对该8份借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中与证据材料1一致部分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当时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刘某某协助宋*公墓及烈士陵园筹建工作,并负责招商引资。案外人朱**和被告贾某某任商丘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朱**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5.5万元并签字出具借条。其中2005年4月21日借据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05年9月14日借据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9月28日借据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三份借据上均加盖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未被列入被告账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向其135.5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其中60万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公司公司借款。下余75.5万元(包括2007年2月26日朱**向苗**出具的215000元借条)究竟是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借款还是朱**个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刘某某对此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诉称朱**因病全权委托张**向原告刘某某多次偿还利息折抵51.5万元,也未见在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账目中显示记载,故该利息款项亦不能计入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已还利息款项。被告贾某某作为原公司总经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2006年9月28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诉讼权利前的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未在长期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应该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偿还2005年4月21日、2005年9月14日、2006年9月28日三笔借款共计本金6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另外1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5年9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其他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730元,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承担1695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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