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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郑州**限公司、开封鑫**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开封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赵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宋**和被告赵先进及被告鑫**司和被告赵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艳诉称,被告鹏**司拖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长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3月18日被告鹏**司、鑫**司共同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据一张,加盖有两被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赵先进签字。同日,被告鹏**司、鑫**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样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赵先进签字。后被告鹏**司、鑫**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先进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鹏**司、鑫**司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真实、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赵先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违约金7128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20928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鹏**司在2011年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当时为了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融资方便,将盖有被告鹏**司印章和被告赵先进签字的空白收据6本交给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鹏**司共在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贷款三笔,一笔7700000元、一笔7500000元、一笔2063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均为8个月,还款也是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2012年,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出事,原告拿着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款手续找三被告要钱,被告鹏**司和被告鑫**司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鑫**司才知道郑州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利用被告鹏**司的空白借据另融资5270000元,这笔款项没有借给被告鹏**司使用。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本金中,2011年7月19日的的收据中200000元已还清,2011年8月16日到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250000元不应计算,故被告鑫**司仅欠原告750000元,被告鑫**司已经还款504000元,故鑫**司现仅欠原告246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赵先进辩称,赵先进是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司承担。

被告鹏**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鹏**司、鑫**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赵先进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19日借据一份、2012年3月18日还款计划书一份,2012年10月24日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鹏**司、鑫**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且有赵先进的签字确认,同时赵先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故两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赵先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9日到2013年1月22日侯**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通过杨*账户还款200000元、2011年12月9日通过杨*账户还款50000元,2011年12月19日通过赵先进账户还款50000元,以上30万元均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和借据之前,1200000元是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后的数额,被告称以上还款包括在1200000元之内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204000元,是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每月18000元的利息还款。上述204000元是依约定偿还的利息,不是还的本金,其中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先进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

被告鑫**司、赵先进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19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实际借了750000元;对2012年3月18日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计划书是按借据出的,故还款计划书还款金额也与实际不符;2012年10月24日还款保证书上的签名是赵先进本人写的,但上面内容不是本人写的,其内容上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反映被告和原告的全部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鑫**司、赵先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2日被告鑫**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先进向原告写的还款保证书是职务行为;

第二组证据:被**公司与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担保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鹏**司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8个月;

第三组证据:2011年7月19被告鹏**司与原告侯**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2011年7月19收据一份、2011年7月19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鹏**司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侯**借款200000元,期限为8个月,这200000元包括在原告出具的借款1200000元之内,且这200000元已经还清;

第四组证据:2011年8月16日鹏达**公司与侯**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鹏**司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侯**借款250000元,期限为4个月,这250000元包括在原告出具的借款1200000元之内,但该款项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向被告鹏达置业公司支付;

第五组证据2011年7月19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侯**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2011年7月19收据一份、2011年7月19担保函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鹏**司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侯**借款250000元,期限为8个月,这250000元包括在原告出具的借款1200000元之内;

第六组证据2011年3月28被告鹏**司与侯**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函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鹏**司通过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侯**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确实是被告所借,期限为8个月,这500000元包括在原告出具的借款1200000元之内;

第七组证据鑫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还款凭证共13页、某某公司还款记录一张,用以证明开**房地产共向侯**还款504000元。

原告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赵先进是本案的保证人且是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司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被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项下的200000元,被告已还,但还款是在出具1200000元借据、还款计划书之前,不包括在1200000元之内;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鑫**司、赵先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这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鹏**司、赵先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鹏**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鹏**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中;被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赵先进认可被告鹏**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公司多次向原告侯**借款,并由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中,2011年7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系付借款”,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公司的的公章和被告赵先进的个人印章。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与被**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后,被**公司、鑫**司、赵先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出借人:侯**,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月利率0.015……本计划书已收到:(签名)赵先进。2012年3月18日”,被**公司、鑫**司均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赵先进在该计划书上签名。2012年3月19日,被**公司、鑫**司、赵先进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被**公司和被告鑫**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其公章,被告赵先进在借据中”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先进在一份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确认,该保证书内容为”今借侯**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于2012.9.18日到期,尚欠利息3个月,合计54000元,保证于2012年10月28前结清利息,保证于2012年12月28号前结清本金。如有违约,愿按日千分之三承担罚金。保证人:赵先进。2012.10.24”。

2011年12月9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50000元,备注为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9日,被告赵先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5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20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18000元,备注为赵先进付利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18000元,备注为赵先进付利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15000元,备注为六月份利息付清。2012年10月12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侯**汇款18000元,备注为还款7。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赵先进委托杨*通过杨*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侯**汇款18000元、4000元、10000元,备注均为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出具本案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之前,原告与被告鹏**司之间因多次借款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具体的债务数额,各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以各方清算后作出的本案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作为对原告与被告鹏**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依据。被告鑫**司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被告鹏**司、鑫**司的公章和被告赵先进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应当认定为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鑫**司辩称借据确认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司还辩称其已偿还借款504000元,但2011年12月9日到2012年2月17日之间,原告收到还款300000元,此部分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对剩余的204000元,因被告鹏**司和鑫**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应先抵扣借款的利息。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18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鹏**司、鑫**司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4000元可以抵扣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仅主张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鹏**司、鑫**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鹏**司、鑫**司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十个月的利息1800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鹏**司、鑫**司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违约金712800元,因违约金仅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但该还款保证书系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赵先进出具,仅对被告鑫**司有约束力,对被告鹏**司没有约束力,故应由被告鑫**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故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千分之五。综上,被告鑫**司应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7月15日,计39000元(1200000元0.0056.5月)。原告要求被告鹏**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先进辩称其系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则主张被告赵先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赵先进系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仅对还款时间做出保证,并未有当被告鑫**司与鹏**司不履行债务时,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赵先进出具还款保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还款保证书要求被告赵先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开封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

二、被告开封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违约金39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8542元,由被告郑**限公司、开封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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