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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某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在该村有一承包果园。该果园土地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被南水北调河段、引桥占用和港区综合廊道占用。2010年占地,原告陈某某领取补偿款24205.7元;2011年占地,原告陈某某领取补偿款55761元;2012年,原告陈某某领取补偿款74700元。后原告陈某某领取南水北调河段、引桥占地追加补偿款11150元、8555元。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所诉三次占地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是港区占地。分配方案有滨河办**办公室主任和抓村干部签名,被上诉人不按政策,自己说了算,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代发单位借方凭证户名为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办公室,印证了是被上诉人所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答辩称,第一、二次占地系国家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实际用地,并由地方政府对接。被上诉人根据港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指示负责工程项目的代付款工作、上报工作,被上诉人仅为经办机构,并非占地主体,也非决策机构。第三次占地系港区综合廊道用地,是南水北调辅助工程,占地主体为港区管委会,并非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上述规定,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群众进行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被诉占地补偿行为的责任主体,上诉人陈某某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释*后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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