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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泰康人寿**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泰康人**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泰康人保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溢琦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母亲朱*在被告处入有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四份,交保险费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因病住进中国人**7医院,并确诊为烟雾病,脑梗塞,于2014年8月15日做了开颅手术。原告向保险公司递交赔偿单,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两年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88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人寿**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投保说明义务。2、原告诉请保险金98886元不符合保险条款金额。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病,不符合保险条款,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荣**的母亲朱*在被告泰康人寿**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四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朱*,被保险人荣**,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朱*,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2000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94088元,保险合同成立日2011年5月17日,生效日2011年5月18日。《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9.重大疾病定义9.28颅脑手术: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手术)。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母亲朱*均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元保险费。2014年8月1日,原告荣**因病住进中国人**07医院,并确诊为烟雾病,脑梗塞。中国人**07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行左脑硬膜颞浅动脉血管融通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8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投保单、保险单、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07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母亲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自2011年5月17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原告被确诊之日,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双方所订立的附加合同条款,左脑硬膜颞浅动脉血管融通术属于重大疾病定义中的9.28颅脑手术,被告应按照2.3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940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品说明书上的保险金数额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因产品说明书上所列的被保险人年龄、保险费等均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同,仅为被告对该保险产品的利益演示,保险金的给付应以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人寿**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溢琦保险金94088元;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原告荣**负担60元,被告泰康人寿**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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