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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学院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业学院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第三人张**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认可收到该笔转款50万元。

2、关于被告收取款项的原因,原告称此款系经第三人张**介绍,出借给被告;被告称系第三人张**归还的借款;第三人张**称系为了向被告还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示原告直接汇入被告账户。

3、被告为证明其与第三人张**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张**向王**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该借据载明: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整。落款日期2013年3月2日。转款凭证显示:2013年3月2日,通过王**的银行账户向张**账户转款392000元、通过史**的银行账户向张**账户转款98000元。另,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0年该公司章程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王**亦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原告称其经第三人张**介绍,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故被告取得该50万元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其收取该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收取的该50万元系第三人归还的借款,且提供有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据、转款凭证,虽然该借据及转款凭证显示的出借人为王**,但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王**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可以对外代表单位出借款项,且被告单位亦认可出借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所称该借款系被告单位出借予以采纳。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王**个人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借据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向第三人张**出借50万元。

被告称收到的原告转款系第三人张**归还借款,第三人张**与被告所称一致,原告亦认可系经第三人张**指示向被告转款,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仅持其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能推翻被告所称的收款原因,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系合同关系,须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协议,其称向被告转款原因为向被告出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张**自认该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对被告所负债务,故第三人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应自原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业学院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张**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郑州**业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州**业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5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一审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学院上诉称将5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但不能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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