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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芦书涛,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4年5-28发货及回款明细表》显示:客户名称大蓉,合同金额1000000,发货604632,回款456244,余额148688,现金420244等,被告刘*在该表下方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供应酒、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酒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河南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酒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明细表显示发货金额604632元、被告支付金额456244元及余额148688元,被告在该表下方签名,应视为对欠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688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14868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应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份刘*收到了郑州**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起诉状各一份,其中的内容表述的送达人为“刘*”,而上诉人的准确身份为“刘*”。上诉人要求法庭在被上诉人变更主体后,重新向上诉人发送传票,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金水区人民法院当庭予以拒绝。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周*初字第50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刘*与郑州**限公司以及河南**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刘*与郑州**限公司有对刘*完成销售任务以及在销售中各项费用的支持,三方有书面协议。郑州**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三方签署的《联营协议》,河南**限公司是甲方,刘*是乙方,郑州**限公司是丙方,三方在合同中说明了所有的奖励政策、支持政策真正的义务人是宋河酒业,另外一审中刘*承认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一直强调用相关奖励政策抵消,我方认为不应把宋河的义务强加在被上诉人身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一审中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欠郑州**限公司货款148688元并无不当。刘*上诉称其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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