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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7月19日12时45分许,郭**驾驶豫A号出租车同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股骨干骨折。2013年1月28日法院已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作出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右腿骨折进行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已完结,特就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4620元、误工费62797.15元、护理费41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2140.57元,按事故比例划分后,共计72583.04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郭**、马**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实际花费及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2时45分,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花路口时,与郭**驾驶豫A号轿车沿伊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赵**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8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郭**应对原告赵**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原告赵**于2013年3月4日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8天,支出住院费用30884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气滞血瘀);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西医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原告赵**于2013年12月16日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用18471.40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原告赵**于2014年2月22日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出住院费用5834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为”1、右膝痹(气滞血瘀);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西医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郭**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责任,郭**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788.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赵**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3060.71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病情与2012年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将鉴定检材移送至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关于赵**因果关系鉴定案件退案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关于赵**因果关系鉴定一案,已通知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前到我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逾期未缴,案件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519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该费用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5329.40元(30884元+18471.40元+5834元+14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5193.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31天(148天+42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31天(148天+42天+41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279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故误工时间以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231天(148天+42天+41天)为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计算机服务行业49071元/年计算。由于原告因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不能再全额获得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参照本院作出判决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03.01元(18194.80元/年÷365天20%(148天+42天+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752.88元[(49071元/年÷365天231天)-2303.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均载明”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以三次住院期间共计231天(148天+42天+41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19.27元(28472元/年÷365天2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郭**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788.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赵**车损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1.36元(110000元-103788.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郭**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赵**未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401.68元(55193.42元+6930元+4620元+(28752.88元+18019.27元+1200元-6211.36元)40%];由于郭**驾驶的豫A号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6939.29元(50000元-3060.71元)范围内按9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31.60元(43401.68元9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31.6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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