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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限公司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大**限公司诉被告何壮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何壮志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大**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持有商用驾驶执照的飞行员,甲方同意送乙方进行商照培训,乙方在取得商照毕业后要与甲方签订为期16年的劳动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在培训期间,如因乙方(除身体原因外)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在培训结束后拒绝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除飞行员培训本金及其他费用外,再向甲方赔偿培训费*150%的违约金。被告在取得飞行员商用驾驶执照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壮志向原告支付409500元及相应利息(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及违约金12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2、《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3、借据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飞行员培训费用共计409500元;

4、被告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培训已取得相关的直升机驾驶员资质,而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何壮志辩称,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何壮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壮志与原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何壮志《工作证》、《大地公司主要人员状况一览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印证证据1的证明事实;

3、原告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运行手册及在民航河南监管局备案的飞行员名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培训结束后即到原告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原告公司也为被告何壮志发放了工作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该协议并不是单纯的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商事交易合同,而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据此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书面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大**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河南大**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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