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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雷诉被告盛**、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雷诉被告盛**、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19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金**(甲方)与被告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2、乙方如逾期不还,每日按未还款余额的20%标准赔偿甲方损失,直到款项还清为止。3、乙方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已付给乙方200000元正。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付给被告盛**后,被告盛**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0日,原告金**(甲方)与被告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乙方如逾期不还,每日按未还款余额的2%标准赔偿甲方损失,直到款项还清为止。3、乙方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已付给乙方200000元正。附加:月息30‰,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付给被告盛**后,被告盛**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被告盛**共计借原告款40万元,该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1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还。

另查明,被告盛**、赵**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借原告金*雷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金*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与被告金*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赵**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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