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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售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丰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原运输加油站原坐落于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街与原106国道交叉口西北角,因马庄桥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2001年7月27日,清丰县建设局批准中原运输加油站迁建到马**北约一公里原106国道西,占地13.4亩。2001年9月2日,王**和中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北一公里处106国道西侧的中原运输加油站(包括加油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有关手续)及场地13.4亩,租赁给中原**公司经营使用;王**原加油站设施、设备无偿归于中原**公司投资新建一座加油站,投资资金由中原**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55000元;王**负责办理好搬迁新建加油站的健全手续(包括: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成品油许可证、城建规划及加油站改建、扩建、建站批文等一切相关手续)给中原**公司;王**原加油站的设施、设备无偿归中原**公司使用,合同期满后,新建加油站所有财产(包括设备、设施、房产等)全部归王**所有。2002年8月6日,王**和中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十年内,每年租金55000元,十年后每年按市场价格(小麦当年行情价格比例)交纳租金;中原**公司在经营期间如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王**有权终止合同,加油站所有资产归王**所有。王**、中原**公司履行合同至2011年8月30日,中原**公司未向王**交纳租金。2012年5月11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原**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中原**公司向王**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租金103889元。2012年12月6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租金,中原**公司未给付。

中原**公司现经营的加油站资产为所有房屋、6个储油罐、8个加油机(6个正在使用,2个报废)、加油站雨棚一座、变压器1台及硬化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中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1270号判决书及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判决书均予确认。且在履行过程中,王**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中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故王**请求中原**公司将原中原运输加油站财产返还,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中原**公司未按时向王**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中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王**与中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王**原加油站的设施、设备无偿归中原**公司使用,合同期满后,新建加油站所有财产(包括设备、设施、房产等)全部归王**所有;中原**公司在经营期间如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王**有权终止合同,加油站所有资产归王**所有。且中原**公司租赁长达13年,租赁经营有一定收益,距合同到期尚有7年,王**请求中原**公司其经营加油站的财产归王**所有并无不当。中原**公司辩称王**诉请中原**公司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偏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与清丰县**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限清丰县**售有限公司将租赁区域内所有房产、设备、设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丰县**售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原运输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中原运输加油站与中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加油站,虽然中原**公司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将原加油站所有设施、设备及场地13.4亩租赁给中原**公司经营使用,但王**仅是将13.4亩场地交付给了中原**公司,并未将原加油站的设施、设备交付,并且王**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交付证明,由此可见,租赁协议所涉及的租赁物仅为13.4亩场地。故原审法院仅依据两份相互矛盾的书面约定,就认定中原**公司的设施、设备为王**所有并租赁给中原**公司使用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依法将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本案中新建加油站的设施、设备均由中原**公司投资所购、所建,其所有权应为中原**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为王**投资所购、所建的设备、设施返还给王**,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违约的理由是未按时缴纳租金,而中原**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是原租赁的场地因修路被部分征用,场地已不足13.4亩,双方就租赁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并不是中原**公司恶意所为。再者,原审法院据以判令中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中原运输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即中原**公司如违约加油站的所有资产归王**所有;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是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仅是13.4亩场地,即使中原**公司违约给王**造成的损失也仅仅是每年几万元的租金利息,可加油站的资产价值近300万元,因此“补充协议”的违约约定明显偏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已对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双方于2001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2年8月6日签订的中原运输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履行了十余年,现中原**公司又主张王**只交付了13.4亩土地,无事实依据。且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两份的效力进行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中原**公司拒绝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王**依法要求解除合同,中原**公司亦同意解除,则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了13年,租赁经营期间中原**公司有一定收益,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将租赁区域内的财产交付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因中原**公司未交纳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租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由中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03889元。王**和中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原**公司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就王**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判决认为,王**起诉要求中原**公司支付租金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公司上诉称王**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十余年,期间中原**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中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原**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和中原**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加油站设施、设备无偿归郑**,郑**投资新建一座加油站;加油站建设申请表显示本案所涉加油站是郑**投资所建,加油站所在地的村委会也证明当时同意郑**投资建设加油站,故加油站是郑**投资所建,生效判决将加油站认定是王**所建错误。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认定:2001年9月2日王**和中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王**将中原运输加油站(包括设施和手续)及场地13.4亩租赁给郑**经营使用;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将其建成的中原运输加油站一并租赁给郑**使用;该合同第8条还约定原加油站的设施、设备无偿归郑**使用,合同期满后新建加油站所有财产(包括设备、设施、房产等)全部归王**所有;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合同租赁期满郑**在该场地新添置的设施包括加油站等归王**所有;生效判决根据租赁合同第1条和第8条的约定认定原中原运输加油站是王**所建设并无不当。遂驳回了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中原**公司提交了“清丰县中原运输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显示清丰县中原运输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以证明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申请“清丰县中原运输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股东出庭作证及提交了已公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清丰县中原运输加油站实际是其个人投资所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2、王**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王**主张中原运输石油公司返还加油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问题。二审期间,中原运输石油公司提交的中原运输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加油站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王**举证证明了中原运输加油站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实际为其个人投资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中原运输石油公司虽提供了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故中原运输石油公司主张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运输石油公司主张的王**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仅交付了13.4亩土地。因就王**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中原运输石油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其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在经营期间如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王**有权终止合同,加油站所用资产归王**所有。中原**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按约向王**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及上述约定,王**有权解除合同。中原**公司与王**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王**有权终止合同并主张加油站所用资产归王**所有的后果。故中原**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责任过分高于王**的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原**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恶意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丰县**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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