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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在范县××城镇××濮路步步高中学门口路段,被告张**驾驶常荣牌三轮汽车沿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避让拐弯车辆,撞到停在路北侧烟酒门市店门口的韩**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韩**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受伤后被送往濮**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张**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2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刚无责任。

3、韩**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韩**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068.07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刚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

6、护理人员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白**的身份信息。

7、交通费发票。证明韩**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数额640元。

被告张**、张**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第1、2、4、5、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3份证据中的濮阳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和临时显示,原告在4月12日至4月27日间无任何的治疗和用药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正在住院,对于该住院天数16天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濮**医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天。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份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在范县××城镇××濮路步步高中学门口路段,被告张**驾驶常荣牌三轮汽车沿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避让拐弯车辆,撞到停在路北侧烟酒门市店门口的韩**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韩**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被送往濮**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应为16天,花费医疗费4068.07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已经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已经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范*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张**系涉案车辆常荣牌三轮汽车的车主,张守全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韩*刚系范县濮州文早村经*副食门市部经营者,白**,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韩*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对韩**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068.07元,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16天=1492.38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韩**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88.54元。被告张**系涉案车辆常荣牌三轮汽车的车主,被告张**作为其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韩**的上述损失应有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刚各项损失共计7288.54元;

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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