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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与登封市**术学院教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诉被告登封市**术学院(以下简称,嵩少武术学院)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打算到少林寺学武,于2015年7月5日和其母亲即原告李**在郑州乘坐大巴客车到少林寺。途中,客车司机将二原告误导至嵩少武术学院就读,约定了一年16800元的学费,二原告将学费交至被告处,但被告未给原告杨**安排学业。原告本欲到少林寺内学武,却遭到了被告方的误导,错误的认为到嵩少武术学院学武就等同于到少林寺学武一样。后原告了解到实情,要求被告退还所交16800元学费,但是被告拒绝,后经协调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学费1680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系原告杨**的母亲,即为法定监护人,其作为成年人具备对各种事物和情况的分辨、判断能力,报名交费前已对被告嵩少武术学院的训练、住宿、就餐等各种硬件设施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原告方诉说因被误导错误的认为到嵩少武术学院习武就是到少林寺习武,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未对其名称进行遮掩,而是能被随处见到的;原告方是自愿交费,被告方不存在欺诈。二、被告方考虑到原告杨**年纪尚小,在原告方交费前反复强调武术培训是一项特殊学科,既苦又累,一经入校退学不退费,但是原告李**说让原告杨**学武是经过长期考虑下定决心的结果;在上述前提下,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书面教育合同,即《入校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敬请家长注意:武术训练是一种特殊训练,又苦又累,入校后退学不退费”。原告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方出具票据,法定监护人按照票据上款项交费。三、入学手续办完后,原告杨**被分配给同为山东籍的教练房**负责,方便管理;等原告杨**适应学习后,再进行相应的调班。四、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885号判决书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后,若校方无过错,那么要求退还学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应当遵守协议;被告方可以为原告方办理休学手续,随时欢迎其回校就读。五、原告方诉求不当,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严格遵照协议内容;原告方在没有撤销或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要求退还学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嵩山**术学院收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168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上载明:”入校后退学不退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入校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方*退学被告方就不退学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杨**和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母亲原告李**一起来到被告**学院,就原告杨**的武术训练事宜与被告签订《入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敬请家长注意:武术训练是一种特殊训练,又苦又累,入校后退学不退费”。同时,原告方交给被告第一年全托学费1680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登封市**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凭证,在该凭证上标注:”入校后退学不退费”。原、被告双方办理完上述各项手续的当天,原告方认为被告的教学情况与自己预想的不一样,在开始上课前主动提出退学,并要求被告退还学费;但是被告认为根据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中的内容,被告有权不退学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于当天离开了学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嵩少武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杨**的母亲,即法定监护人原告李**与被告嵩**学院,就原告杨**在被告处进行武术训练的事宜签订了《入校协议》,该协议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退学不退费”属于无效内容。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在事和物具备正常的辨别与评判能力,应当对基于平等、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有关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方提供了学习、生活方面的机会和条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但是考虑到原告方签订上述协议并缴纳学费后,原告杨**没有在被告处上课,而是在当天向被告提出退学后离开了学校,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方15120元学费。原告方**的3000元经济损失,因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入校协议》明确规定了”退学不退费”事项,被告方没有退还学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的此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在未解除《入校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张退还学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在原告方签订协议后自始就未在被告处就读,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愿;同时原告方也向被告提出退学并退学费的要求,说明原告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愿通知了被告,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登封市**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人民币15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方承担29.5元,被告登封市**术学院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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