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少室路交叉口附近一巷子内,用胳膊勒住被害人李*脖子,持刀威胁后,当场抢走现金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有关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少室路交叉口附近一巷子内,用胳膊勒住被害人李*脖子,持刀威胁后,当场抢走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被告人张**作案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的认定书;被害人李*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