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限公司(河**公司)的前身是许昌市**有限公司(许**公司)。2010年3月30日,许**公司更名为河**公司。许**公司于2001年12月份取得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继大道(原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处开发建设四通阳光新村商品房。2004年2月20日,许**公司取得四通阳光新村5号楼大产权证。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宋**,宋**系河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增侄子。后宋**去世,宋**妻子张**(又名张**)一直负责该公司经营。后成立许昌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仍有张**负责经营,并一直负责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原告举出的2012年12月11日河**公司在中新网河南新闻网页显示,阳光物业公司系河**公司成立的专业物业管理公司。阳光物业公司、华**公司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均为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9号。

2009年5月10日,被告林**妻子孔**与阳**公司负责人张**在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两份,约定许**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魏**阳光新村3号楼一楼9号、10号车库卖给孔**,价款分别为40000元。该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分别有两个公章,其中黑色公章(复印)是许**公司经营科,红色公章是许**公司收款专用章。同日,孔**向张**交纳9号车库全部款项40000元,10号车库订金5000元,张**分别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公章为阳**公司收款专用章,张**将两个车库钥匙交付被告林**及其妻子孔**。2011年11月28日,孔**补交10号车库款35000元,张**出具收据一份,公章为许**公司收款专用章。原告称2012年10月份将3号楼10号车库出售他人时,发现林**占有使用9号、10号两个车库。原告让被告腾出车库,被告不予腾出,双方形成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又支付车库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林碎迁妻子孔**与张**签订了购房合同两份,合同系张**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均有原告前身许**公司收款专用章,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也向孔**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两个车库钥匙,张**作为原告成立的管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理本案原告作出出售车库的行为,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合同不真实,存在拼凑现象,但张**出具了收据也交付了车库钥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达3年之久,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阳光新村3号楼9号、10号车库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张**出售车库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原告可另行解决。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拼凑伪造的所谓”购房合同”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恰恰证明交易是在被上诉人与其行为相对人之间进行的,其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重审判决认定是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错误。3)、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所谓”差价”票据的认定,回避了交纳定金的事实。2、重审判决交本案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迁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交了45000元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在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宋**儿子找到被上诉人和孔**,说你们把钱掏了这个真的,但是这个钱公司没有收到,所以说你们再掏45000元这个事情就到底了,我们为了息事宁人,张**是宋**的儿媳妇,还生了个孙子,宋**也没办法向她要钱,林*迁就听信了宋**儿子的话,打到宋**账户上了45000元,但是随后打收据时打了一个定金收据,这个事实四**司在卖车库时是通过公示卖的,还有其他人买,他们所有房子交钥匙都是在物业上交,所有手续的办理都在阳光物业公司,我们在买车库的时候是依照上诉人的要求买的,我们依照约定交付了款项,上诉人依约向我们交付了车库钥匙,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林**取得车库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张**作为上诉人成立的管理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加盖其公司收款专用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理本案上诉人作出出售车库的行为,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张**出具了收据也交付了车库钥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达3年之久,因此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