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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与被告**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与被告**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杨**,被告**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诉称,原告系电缆经销商,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工地供货。2012年3月12日,经与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共计6010128.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50万元,剩余欠款4510128.2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1012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学院辩称,被告与原告实际的电缆销售合同仅1369104元,已付款650000元,未付款在询证函上是71910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应付的款项实际上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钱,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许昌**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许昌**学院是直接支付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许昌**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许昌**学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都交联电缆销售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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