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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峻**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李*(乙方)与朱**(甲方)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峻**司46.875%的股份及峻**司对励*的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3200000.00)债权(债权最终数额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股份、债权。2、上述股权、债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陆佰伍拾伍万元人民币(¥6550000.00)。3、本协议第1条所说的峻**司对励*的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债权,是指2008年7月25日,励*与峻**司股东赵**、朱**达成合议,解除双方在此之前达成的峻**司受让励*在河南浩**限公司53%的股份的协议和合同,而励*却未返还峻**司此前已支付给励*的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的股权转让款及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的利息(最终数额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画押后生效。5、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首先向甲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1500000.00)的转让款,到2009年7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1500000.00),到2009年8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1500000.00)。剩余转让款(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待乙方向励*追偿完本协议转让的债权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6、乙方承诺:(1)自本协议生效后,对受让债权的追偿由乙方负责,但甲方有配合、协助乙方对该债权追偿的义务,负责帮助办理乙方诉讼事宜,直至法院最终判决,并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为追偿该债权已支付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计额为玖万元人民币(¥90000.00),与首期转让款同时支付给甲方。7、甲方承诺: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项后,甲方配合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已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若甲方违约,则向乙方支付转让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8、本协议各方约定:由甲方的委托代表人王**代甲方接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王**收到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视为甲方收到。9、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和债权的转让不可分割,且互为条件,其中任何一项不能实现,均不能导致股权转让或债权转让的单独有效。

2009年6月5日,朱**(乙方)与郑州市**限公司(甲方)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三方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李*与乙方就乙方在峻**司的股权及相关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商请丙方见证。为保证乙方与李*的股权转让协议如约履行,甲方愿意将人民币肆佰伍拾玖万元交由丙方存管,待转让股权过户后,甲方代李*向乙方支付转让款。除此之外,甲丙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无其他任何目的。

上述协议签订后,郑州市**限公司通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转朱**股权转让款4590000元。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25日、7月29日、9月2日出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郑州市**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系付代转朱**股权转让款”、“今收到郑州市**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系付代转朱**股权转让款”、“今收到郑州市**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系付代转朱**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朱**(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峻**司46.875%的股权共2812500元出资额以28125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及峻**司的签章。

还查明,2009年1月15日,朱**以峻**司监事和股东身份代表峻**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励*退还峻**司3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令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峻**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2008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励*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该判决生效后,朱**以权利人身份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执行励*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郑**89-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在河南浩**限公司15%的股权。二、限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将依法评估、拍卖该财产。”2012年5月25日,李*致函峻**司以与朱**签订的前述《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受领该执行财产。峻**司于2012年5月27日复函称:“经我公司研究认为,该笔债权虽系朱**起诉,但债权仍为我公司所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部分条款系朱**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12月4日,峻**司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称:朱**作为本案公司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朱**于2011年4月20日将其持有46.875%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李*又于2012年5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赵*,并均在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现朱**已不是公司股东,本案应变更峻**司为申请执行人。郑州**民法院认为,峻**司是该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且提供有郑州市工商机关登记予以佐证,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字第89-3号裁定变更峻**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李**至原审法院,请求:1、朱**返还李*债权转让款17775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36080元(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朱**支付违约金1752750元;3、峻**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朱**、峻**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作为峻**司的股东,对其持有的46.875%的股份(金额2812500元)有权依法转让,峻**司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相关股权部分的约定,依法有效。朱**虽作为股东代表公司对公司债务人励*提起诉讼并胜诉,但该笔债权300万元仍属公司所有,其无权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该债权,其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相关部分的约定侵犯了当时所在公司的利益,违背了相关法律,依法自始无效。朱**依照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共收取李*转让款459万元,扣减应收股权转让款2812500元,其余1777500元依法应予退还。朱**以其不享有的债权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收取李*债权转让金,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李*1777500元的利息。峻**司非李*与朱**所签《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系该合同的权益被侵害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有关辩解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人民币1777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31元,由李*负担17733元,朱**负担207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双方在《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在朱**收到李*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项后,配合李*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已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若朱**违约则向李*支付转让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朱**应于2009年9月9日前配合李*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直至2011年4月20日朱**才协助将转让的股权变更到李*名下。朱**违约事实清楚,李*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要求朱**支付违约金175275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李*要求朱**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20日股权登记变更,从2011年4月21日起算要求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4月20日止,诉讼时效已过。朱**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峻**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当时的峻**司已经同意朱**将峻**司对励*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峻**司股东2007年10月25日变更为赵**和朱**。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与峻**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林*受让峻**司53.125%股权,峻**司的债务人励*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08年11月5日,赵**将峻**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交付给林*。2008年11月5日后,林*已是峻**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持有峻**司所有的经营手续和印鉴,并积极参与到峻**司的管理经营中。林*与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4日,朱**与李*签署《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朱**所持有的峻**司46.875%的股权及峻**司对励*的300万的债权转让给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2日,林*和李*通过其二人为股东的郑州市**限公司为李*受让朱**的股权及峻**司债权支付了转让款。2011年4月20日,赵**与林*、朱**与李*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综上所述,不管在2008年11月5日后到2011年4月20日之前作为当时峻**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的林*与购买峻**司股权的新股东李*,还是在2011年4月20日峻**司股东名字工商变更完成后,作为峻**司股东的林*与李*,两人都知道朱**将峻**司对励*的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当时峻**司的利益,峻**司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债权及利息应由李*享有,峻**司应将该债权及利息归还给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李*要求朱**返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和峻**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李*曾于2012年5月25日书面致函峻**司要求受领其对励*的债权,但峻**司于5月27日回复明确拒绝了李*的请求。二、李*与峻**司的另一个股东林*从未共同出具过任何关于同意公司债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三、朱**要求驳回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峻**司答辩称:一、峻**司从未同意过朱**将峻**司对励*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朱**的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二、朱**主张峻**司的另一股东林*在朱**与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时系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工商登记明确显示,2011年4月20日公司的股东由赵**、朱**变更为林*、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发生变动的,自变更工商登记后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此之前的公司股东是赵**,而不是林*。三、即使峻**司的另一股东林*对债权转让事宜是明知的,其也无权代峻**司转让或追认本属于峻**司的债权,峻**司的股东会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任何人出具过关于同意债权转让给李*的决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99号卷宗材料;二、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号卷宗材料;三、朱**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四、郑州市**限公司、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方存管协议》一份;五、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郑州市**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2日替李*向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三份;六、郑州市**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七、河南**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八、林*、李*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

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使林*和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林*行使了股东权利,不能以此来推断林*和李*作出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即使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李*,因决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侵犯了李*的隐私权,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作为峻**司的股东,对其持有的46.875%的股份有权依法转让,故朱**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依法有效。但该协议中涉及的300万元债权属于峻**司所有,朱**无权在未经峻**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该债权,该部分约定无效。由于朱**依照与李*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共收取李*转让款459万元,扣除应收股权转让款2812500元,其余1777500元应依法退还给李*。李*上诉称朱**未按照协议约定配合李*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李*支付违约金1752750元。对此朱**抗辩称李*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与李*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中李*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由于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两年期间向朱**主张过权利,故李*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上诉称当时的峻**司已经同意朱**将峻**司对励*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峻**司应将该债权及利息归还给李*。本案中的300万是峻**司对励*所享有的债权,峻**司从未作出过同意朱**将该债权转让给李*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在朱**与李*所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朱**无权代表峻**司对该300万元债权进行转让,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5元、38531元,由李*、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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