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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罗**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将位于郑州**大学路、长江路交叉口兰亭名苑13号楼地下室及出口以年租金15万元出租给赵*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装修期扣除,先付款后用房。赵*应提前两个月预付房租,如逾期10天不付租金,罗**有权另行出租,赵*不得借故占用。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清半年房租75000元,押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房屋内设施及装修设施无损坏或丢失,押金如数退还。第二次交房租时把装修期间房租费用扣除等,合同签订后,罗**即将所租赁房屋交付赵*使用。后罗**以赵*拖欠租金、违法经营、擅自转租等理由要求赵*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同时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后,郑州**民法院做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至2013年8月10日的租金103373.97元。在该判决书中表述,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使用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罗**、赵*领取判决书后,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5日,郑州**民法院做出(2014)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支付至2013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78373.97元。2014年8月23日,(2014)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4年11月25日,郑州**民法院要求赵*返还罗**涉案房屋。2015年7月1日,郑州**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该局已通过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返还罗**。另,在(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罗**、赵*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双方确认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赵*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部分搬离,但未向罗**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罗**、赵**同意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赵*即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罗**,赵**不返还房屋,应视为其继续占有使用,从庭审来看,赵*未向罗**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对罗**要求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年租金为15万元,故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15万元为计算依据比较妥当,故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99167元。罗**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从赵*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返还罗**或曾要求将涉案房屋返还未果的事实,故对赵*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199167元。二、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赵*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部分搬离,但未向罗**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的事实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2日赵*搬家时,罗**阻止,赵*把涉案房屋的锁锯开,并与罗**发生冲突,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罗**最后才同意赵*搬走房屋内物品,直到第二天两点多才将房屋内所有的物品搬走,因此,罗**对什么时间腾空房屋内物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二天上年,赵*去清房屋内拉圾并多次通告罗**到场,罗**迟迟不到,赵*离开房屋时,还给罗**打电话,告知罗**尽快来把房屋门锁上,罗**同意后赵*才离开。可见,赵*不是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部分搬离,而是当时一次性全部搬离。因此,不存在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的问题,房屋腾空之日便为交房之日。这也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9号判决书表述的“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相一致。

2、一审法院采信“二七法院2014年11月25日强制执行通知书和二七法院执行局证明、2013年10月22日照片”是错误的。从赵*与罗**发生纠纷以来,赵*的电话和住址从来没有变更过,二七法院在2014年10份执行前租赁案件时,寄给赵*执行通知书上,只告知赵*支付罗**案件款78373.97元,并没有告知有交房或腾房的请求。从开始执行案件款到结束,多次与执行局人见面,但执行法官也从来没有向赵*提及过交房或腾房的请求。换言之,赵*从心底里早已认为房屋于2013年10月22日起就已经交还给了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才见到二七法院2014年11月25日强制执行通知书和二七法院执行局证明、2013年10月22日照片。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询问前租赁案件执行法官,其也承认,张贴交房通告时没有打开房屋看室内的情况,过了几天,打开房屋时,房屋内确实是空的,里面什么也没有。这一说法与开庭期间罗**的律师说法一致。综合可知,前房屋租赁案件执行时,赵*确实不知道还有执行交房的请求。另外,二七法院没有先向赵*送达,而是直接在涉案房门上张贴执行交房通告,其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赵*支付占有使用费并且以租金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占有使用费,指的是对房屋空间的实际占有并使用,前提是对房屋室内空间的占有。本案中,2013年10月22日赵*当夜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走,已腾空了房屋,并通知了罗**,赵*完成了交还房屋的行为,以后赵*对房屋内的空间既没占有,也没使用,故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13的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罗**用汽车将涉案房屋门堵上并锁上,不让赵*搬离,也不让赵*营业。因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也不应由赵*负担。

另外,租金数额高低主要是以赵*经营收入作为考量依据的,同时也参照周边房屋租赁价格确定。退一步讲,即是从2013的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占有使用费,但罗**不让赵*正常营业,赵*没有收入且是罗**造成的。罗**有过错,即是有占有使用费,其费用也应远远低于租金才公平合理。

4、赵*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罗**因租赁纠纷发生冲突于2013年8月22日的报警、出警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是错误的。赵*为了证明2013年10月22日赵*将室内设备全部搬走腾空房屋当天曾发生过冲突的事实,从而印证赵*腾空房屋的时间和罗**对赵*搬走房屋内物品的事实是明知的,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8月22日的报警、出警记录,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1、罗**主张赵*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基础是赵*未能及时返还租赁房屋所致,赵*是否搬走自己的物品不影响罗**的主张,赵*应当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租赁房屋在赵*的控制之下一直是大门紧锁,由赵*所控制,房内是否有赵*物品罗**不得而知,直到法院强制执行会同物业负责人才将房门门锁强制打开,通过强制执行将租赁物返还给了罗**,在此之前,房屋一直在赵*的控制之下。3、从赵*的上诉状上看,赵*所谓的搬出物品后的第二天还在使用房屋,而罗**从来没有接到过赵*交接房屋的通知,赵*拖延返还房屋应当承担损失责任。4、如果房屋已经返还了,诉争也就不存在,而郑**级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仍旧判决赵*返还房屋,也否认了赵*所谓的2013年10月已经返还房屋的说法。5、二七法院执行局是依据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对执行情况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6、罗**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向赵*主张赔偿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赵*占有罗**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不以赵*实际使用房屋取得盈利为要件。7、赵*占有罗**的房屋长达一年多之久,给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房屋租赁价格逐年上涨,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赔偿标准对双方是合理的,符合双方对损失的预期。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赵*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罗**交付租赁房屋,赵*不及时交付房屋,则应当继续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该期间赵*自己是否正常使用该房屋,不是其应否承担租赁费用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房屋何时交付出租人罗**,即赵*应负的责任期间。

赵*称其于2013年10月22日已将物品搬离涉案房屋,第二天给罗**打电话,是经罗**同意后才离开的。罗**称从来没有接到过赵*交接房屋的通知,涉案房屋一直在赵*的控制之下,房内是否有赵*的物品罗**不得而知,直到法院强制执行打开房屋门锁,才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了罗**。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均含有判令赵*返还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判项,该两份判决书的时间均在赵*所主张的交房时间之后,赵*称在2013年10月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罗**的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和时间相矛盾。第二,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证明通过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罗**。赵*称已于2013年10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罗**,缺乏相应的交接凭据,亦与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不符。综上,赵*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赵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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