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有限公司花园店的委托代理人贾**、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葛有富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1368元,并增加十倍赔偿13680元,被告承担其他损失12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杰**珠珍藏版干红葡萄酒2瓶、单价228元,杰**当妮珍藏系列阿得雷德山脉干白葡萄酒4瓶、单价228元,共计136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葡萄酒包装上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遂向郑州市**金水分局提出投诉。2015年6月8日,郑州市**金水分局出具郑工商金水处字(2015)0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查,被告(注册号41010XXXXXX2980)所销售的“杰**珠珍藏版干红葡萄酒”、“杰**当妮珍藏系列阿得雷德山脉干白葡萄酒”两种进口食品外包装上均仅标出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食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万元等。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及赔偿的要求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本案涉案葡萄酒事实清楚,有相关发票及购物小票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标签上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仅能说明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能说明食品系不安全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购葡萄酒对其造成了损害、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葡萄酒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有瑕疵,视为其在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有瑕疵,故原告主张退还1368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21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限公司花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1368元购货款。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且已经工商部门处罚,符合法定十倍赔偿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要件要求,上诉人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以“不能说明食品系不安全的”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2、十倍赔偿不以受到实际损害为依据,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3、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86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花园店辩称:1、本案所涉商品仅存在包装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涉案商品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2、被上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仅是产品标签不规范,而非食品安全问题;3、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对商品标签瑕疵未造成损害的不予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其仅以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花园店进行10倍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