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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张**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甲方、出卖人)张**、张**与(乙方、买受人)王**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房屋。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一)座落于新郑**道办事处东城路郑*商场南段,建筑面积337.21平方米。(二)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022号。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372.4元,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四条:房屋价款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第五条:1、甲、乙双方定于2015年5月7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双方定于2015.5.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3、甲方应在2015.6.30日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张**张**(签名)乙方:王**(签名)。

2015年2月7日,张**、张**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购房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张**张**2015.2.7。当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转账50万元。王**称另给付张**、张**30万元现金;张**、张**不予认可,认为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0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出处。

另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02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彦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6-G15-SR-6-23国用(新土)字第0006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者为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购房合同》、《收到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张**、张**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结合王**提交的收到条、汇款凭证,张**、张**对2015年2月7日80万元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另结合庭审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能够证实王**已将购房款80万元给付张**、张**,王**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张**、张**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协助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辩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张**与游学立曾电话沟通本案涉案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张**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所称的证人游学立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录音资料的真伪。故对于张**、张**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张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办理位于新郑**道办事处东城路郑*商场南段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022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王**负担。二、张**、张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郑**道办事处东城路郑*商场南段的房屋交付给王**。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张**、张玉爱负担。

张**、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张**与王**签订的《二手房房屋转让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是为第三人张舞钢向王**借款而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不是真实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一审认定王**给付的50万元是买房款,并认定王**给付王**现金30万元也属错误。事实是张**的弟弟张舞钢向王**借款,王**要求借款人张舞钢的姐姐张**、姐夫张**为张舞钢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形式是张**、张**必须与他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房屋买卖合同和另一份是水果市场仓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如借款到期后张舞钢不能偿还其借款,则用张**和张**名下的房屋抵偿l20万元欠款,张舞钢在急着用钱没办法的情况下恳求其姐姐张**姐夫张**帮他解难,无奈之下张**、张**夫妻俩于2015年2月6日同意与王**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和仓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之后,张**、张**分别于2015年2月7日收到了王**准《二手房购房合同》银行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仓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40万元,剩余30万元王**作为预扣利息根本没有给付。从履行方式上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均未要求交付房屋,反而是卖方从签订合同起就按月固定支付利息给买方,违背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彦张村、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准许证人张**出庭作证,剥夺了张**、张**的正当权利。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因伤请假一直没有上班更没有参加庭审,也未见人民陪审员到庭,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为何有三个审判人员的名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王**与张**、张**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导致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张**、张**所述不属实,房屋是通过正常买卖关系达成的买卖协议购买的。

张**、张玉爱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舞钢、张**、林**、关**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之间以房屋抵押借款。

王**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王**与张**、张**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张**、张**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王**提交的收到条、汇款凭证,以及张**、张**对2015年2月7日80万元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王**已将购房款给付张**、张**,张**、张**应按合同约定协助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上诉人张**、张**上诉称其与王**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并由证人张舞钢、张**、林**、关**出庭予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相作证,且王**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张**、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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