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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5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年××月××日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潘**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与潘*甲于1996年5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乙,××××年××月××日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许*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许*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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