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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林碎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林碎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2)魏**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公司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碎迁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经批准在许昌**继大道与延安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发建设阳光新村3号、4号、5号商品住宅楼。2012年10月份,原告将该小区3号楼10号车库出售后向业主交付时发现该车库被被告林**占据,并发现3号楼的9号车库也被林**占据。经查原告从未向被告林**出售该两个车库,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车库,被告称其是按合同合法购得,既不腾退也未出示任何凭据。故请求判令被告林**返还原告位于许昌**继大道阳光新村3号楼9号、10号车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碎迁辩称:被告的车库买卖行为合法,且已支付了对价,原告交付了车库钥匙,车库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许*土综(2001)25号文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开工执照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房产大证一份,证明四**司所建住宅小区的位置及土地、规划、建设产权合法有效。

3、3号楼被林**占据的9号、10号车库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占据车库的位置。

4、林**所持的《购房合同》一份及房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车库房产合法有效取得。

5、信息查询单(1)一份,证明阳光物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6、信息查询单(2)一份,证明华**公司系独立的法人。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合法购买获得的车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房(车库)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钥匙,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阳光物业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华**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车库的事实;

2、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库款;

3、河**公司宣传页一份,证明阳光物业公司是原告成立的公司,该证据提取于2012年12月11日,证明该广告发布时阳光物业公司是原告成立的子公司;

4、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汇款账户一份,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已经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45000元所谓差价款的事实,但是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拼凑伪造的,缺行断句,合同主体签署位置黑色印章是原告公司使用的销售印章,但此处黑色是复印页面所致,该印章不具有签章效力。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许昌市**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不是原告方的,不列入监管,可随意刻制,原告不予认同。三份收据均有2013年1月8日张**(张**)签署的追认票据签字,恰恰说明交付房款是被告和其行为相对人张**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原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是介绍公司的发展历史,不具有证据效力。对2013年3月21日的第4组证据票据有异议,真实认可,因为有带编号的印章。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组证据是工商部门出具,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购房(车库)合同中印章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两份合同予以采信。三份收据中公章虽不一致,但均有张**签字,同时张**向被告交付了两个车库的钥匙,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是代表河**公司行为,本院对该三份交款收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来自于“中新网河南新闻”,显示出原告公司的宣传介绍及原告成立的专业的物业公司(许昌市**有限公司),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河南**限公司(河**公司)的前身是许昌市**有限公司(许**公司)。2010年3月30日,许**公司更名为河**公司。许**公司于2001年12月份取得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继大道(原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处开发建设四通阳光新村商品房。2004年2月20日,许**公司取得四通阳光新村5号楼大产权证。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宋**,宋**系河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增侄子。后宋**去世,宋**妻子张**(又名张**)一直负责该公司经营。后成立许昌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仍有张**负责经营,并一直负责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原告举出的2012年12月11日河**公司在中新网河南新闻网页显示,阳光物业公司系河**公司成立的专业物业管理公司。阳光物业公司、华**公司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均为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9号。

2009年5月10日,被告林**妻子孔**与阳**公司负责人张**在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两份,约定许**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魏**阳光新村3号楼一楼9号、10号车库卖给孔**,价款分别为40000元。该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分别有两个公章,其中黑色公章(复印)是许**公司经营科,红色公章是许**公司收款专用章。同日,孔**向张**交纳9号车库全部款项40000元,10号车库订金5000元,张**分别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公章为阳**公司收款专用章,张**将两个车库钥匙交付被告林**及其妻子孔**。2011年11月28日,孔**补交10号车库款35000元,张**出具收据一份,公章为许**公司收款专用章。原告称2012年10月份将3号楼10号车库出售他人时,发现林**占有使用9号、10号两个车库。原告让被告腾出车库,被告不予腾出,双方形成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又支付车库款4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林碎迁妻子孔**与张**签订了购房合同两份,合同系张**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均有原告前身许**公司收款专用章,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也向孔**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两个车库钥匙,张**作为原告成立的管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理本案原告作出出售车库的行为,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合同不真实,存在拼凑现象,但张**出具了收据也交付了车库钥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达3年之久,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阳光新村3号楼9号、10号车库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张**出售车库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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