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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景*甲与景会生、许**、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景*甲诉被告景**、许**、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耿**及被告景**、许**、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死者景**系夫妻关系,原告景*甲系其长女。2013年8月12日景**在河南东**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汇入被告景**的信用卡上,被告景**收到该款后和被告景**、许**共同将该款控制,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给原告景*甲购买30000元的保险,余款由三被告据为己有。原、被告就分配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认为其分别属于妇女和未成年人,二人劳动能力较弱,分配补助金应当予以照顾,分得60%较为适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景**因工死亡补助金134780元,属于原告景*甲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保管;2、三被告将景**因工死亡属于原告景*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2.4元,支付给原告景*甲,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景**、许**、景**书面辩称,1、景**因工死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63万,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已经分割完毕;2、原告起诉再要134780元,被告不同意,如果重新分割,要扣除丧葬费、还景**外账、处理景**因工死亡所花的一切费用。景**、许**已50多岁,年龄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差,原告要取得补偿款60%,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里的空调、电脑、摩托车、拖拉机等贵重物品转走,该财产应扣除。张某某还年轻,将来还要组建家庭,不适合作为景*甲的财产代管人,景**、许**为景*甲的财产代管人合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景*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张某某与景**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系景*甲的母亲,是景*甲的法定监护人;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8月14日景会生、张某某与河南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13年8月28日郑州**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景**因工死亡后,河南东**有限公司先后赔偿张某某、景*甲、景会生、许**一次性死亡补偿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该公司将该款汇给被告景**,由三被告控制;第三组证据为河南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景**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在处理其赔偿事故中没有聘请律师参与,没有产生律师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河南东**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三个人证及四份证人(景志豪、许**、景**、郭**)证言: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处理景**因工死亡事故托人找关系花了2万元,其搬家给其随礼1万元,共计3万元,原告知道这事。证人许**到庭作证,证明景*甲在郑州做心脏手术,其借给被告2万元,景**出事后,把钱还了。证人景**到庭作证,证明景**借其5000元,景**出事后,被告把这钱汇到其丈夫卡上。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王**证明有异议,证人王**证明材料第一次是2万,原告只知道给他2万,证人搬家被告给他1万钱是属于礼金,不是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证人许**证明有异议,许**系许**妹妹,证明材料中讲许**向她借2万元,该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许**在2013年8月份已将该款归还;对证人景会霞证明有异议,该款系景小*生前所借,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来清偿景小*生前的债务;证人许**。证人景会霞系景会生妹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景志豪、许**、景**、郭**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三个人证,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份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景**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景**生前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2013年8月28日该款汇入景亚楠银行卡上。后就该款项的分配经协商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支付30000元给原告景*甲购买保险一份,余款三被告存放。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即原告张某某、景*甲与被告景**、许**拥有同等权利共有该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景**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应予支持。景**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为610762.4元,张某某、景*甲、景**、许**每人应得152690.6元。原告张某某、景*甲应得份额为305381.2元,除去被告已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支付30000元给原告景*甲购买保险,被告景**、许**应再付给原告115381.2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景*甲的监护人,要求代管其应得份额应予支持;被告景**不参与分配,故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景**所欠债务、处理景**因工死亡所花的一切费用,因死亡补偿金、抚恤金不属遗产,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将贵重物品转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景*甲现金11538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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