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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科技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濮阳市**展有限公司(简称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器有限公司(简称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5日,一审原告濮**公司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8月15日,其与太**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濮**公司购买太**公司三个不锈钢反应釜,总价535000元,一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濮**公司支付了对方160000元定金。根据交货时间,濮**公司将该设备转卖给他人并签订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之前交货。交货日期到达后,太**公司迟迟不交货,导致濮**公司赔偿他人10000元损失。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赔偿定金。请求太**公司赔偿260000元,并解除供销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辩称,濮**公司首先违约,定金应支付160500元,但仅支付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濮**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付清余款,但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驳回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濮**公司与太**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濮**公司向太**公司购买不锈钢反应釜三个,总价款535000元,付款方式为付总款的30%为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制作期30天。合同签订后,濮**公司向太**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定金。太**公司依约将濮**公司定做的三台反应釜制作完成后,濮**公司未向太**公司支付余款,太**公司亦未向濮**公司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

太**民法院一审认为,濮**公司与太**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供销合同》,濮**公司向太**公司交付了定金,《供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濮**公司以太**公司未按期完成反应釜的制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濮**公司应当在太**公司发货之前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即将375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太**公司,太**公司向濮**公司发货。太**公司因濮**公司未付清余款而未向其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濮**公司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太**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太**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驳回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濮**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民法院上诉称:1、太**公司对合同付款约定理解有误,应当先交付货物,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2、太**公司未按时完成货物的制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法律规定的定金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20%,超过部分应当视为预付款。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按时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2、濮**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供销合同》约定,濮**公司应当在太**公司发货之前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即将375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太**公司,太**公司因濮**公司未付清余款而未向其交付货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濮**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濮**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太**公司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对定作物制作完毕,但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显示2014年10月8日产品还在压力测试,该证据充分证实太**公司严重违约。濮**公司支付的160000元定金已超法定的20%,故实际定金数额应为107000元,根据定金罚则,太**公司应双倍返还267000元。根据定金规则扣除定金后剩余部分预付款53000元应予返还。其他意见同原审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太**公司给付定金及返还预付款共计267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公司辩称,太**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压力检验报告不是产品出厂的必经程序,是内部报告。不能仅仅因为压力检验报告就认定我公司制作超期。双方合同有继续履行价值且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至今对方亦没有通知过我公司解除合同。另外,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太**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理由:一、根据2014年8月5日《供销合同》的约定,验收标准:按常压容器标准,制作期三十天。”常压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亦证明了2014年9月8日经太**公司的检验责任工程师杨**和质量保证工程师李**检验出具了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为此,可以证明涉案反应釜已在合同约定的三十天内制作完成。对于2014年10月的压力容器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和2014年10月14日压力试验检验报告(水压),不能否定涉案的反应釜已于2014年9月8日制作完成并出具质量合格证的事实。二、太**公司曾经于2014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濮**公司履行合同,但在此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濮**公司对制作期限及延期交货等提出过异议,亦没有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三、根据合同中关于货款交付的约定,付总款30%为设备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太**公司享有合同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即在濮**公司未履行付清余款义务的情况下,太**公司有权不履行发货义务。因此,付清余款系发货的前提条件。四、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供销合同》签订时,濮**公司预将涉案反应釜转卖第三方告知太**公司,故濮**公司主张反应釜无法转卖第三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请求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濮**公司再审请求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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