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孔**、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河南**限公司与孔*中签订一份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载明“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孔*中…一、甲方聘任乙方孔*中为河南**限公司项城分公司经理。**、经营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在项城开办甲方的项城分公司,即河南**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并负责甲方与乙方之间往返货物的流通工作。…4、乙方需缴纳管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王*给河南**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王*愿为孔*中的河南**限公司担保,特此证明王*2010年3月18日”。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后河南**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河南**限公司、孔*中结算,确认:1、孔*中欠款两笔计340000元,已还160000元,尚欠款180000元;2、往来货物款项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计孔*中欠款161945元,扣减应支付孔*中分成14762元,下余147183元;以上总计孔*中欠款327183元。以上事实有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证明、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孔*中签订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挂靠原告河南**限公司进行经营,孔*中与河南**限公司已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诉讼中,河南**限公司、孔*中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确认,孔*中应按结算数额支付给河南**限公司,孔*中已付的管理履约保证金一并予以扣减。同时,王*给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为孔*中提供担保,故王*应对孔*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中辩称,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等无合同依据,应予以扣除,但以上款项是河南**限公司、孔*中在履约过程中对履约行为的约束,河南**限公司已出具相关手续并交付孔*中,对此孔*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王*提交书面答辩称,河南**限公司向王*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因河南**限公司与孔*中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现河南**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277183元,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286元,孔*中负担5200元,王*对被告孔*中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孔**、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孔**已交纳的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等是合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履约行为的约束是错误的,理由是:(一)、本案中,在涉案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已订立违约条款,所以原判人、认定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罚款等是对履约行为的约束是错误的;(二)、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罚款等实属管理性收费,具有不对等性是不合理的,同时,本案中该四项费用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当时基于合同地位的不平等性和孔**被管理的从属性,孔**虽有异议,但不敢提出,在答辩、对账、和庭审时孔**均提出异议;(三)、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罚款计19980元,分别因为无合同依据、没有发生依据、及违法等原因、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王*对本案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王*担保的内容不明:一是担保事项不明;二是担保期限不明;2、王*2010年3月18日为孔**物流公司担保,该行为是为孔**的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合同担保。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3、2010年以后的孔**的合同已对2010年的合同做出了变更,该合同未经王*同意,王*也未对其担保。4、2010年孔**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畅**公司未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5、王*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孔**已缴纳的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罚款共计19980元冲抵欠款;2、依法改判王*免除担保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辩称:一、对孔*中的答辩意见:1.孔*中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保证完成货物交接运输规定,其加入我公司就应遵守公司财务管理与保证货物运输而制定的内管管理规定。双方的合同从法律层面来说是平等的合作主体关系,但实际是此模式具有内部管理的因素。公司收取保险费以及具有惩罚性的罚款是为了保证各地的分公司能够迅速及时运送货物传递货款,维护公司的经营信誉。这一点具有不对等性,被上诉人承认,但是合理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孔*中在合作期间多次受到处罚,并未提出异议。直到合同结束,仍拖欠货款20万,表面其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公司收取其滞纳金,罚款是合理的。孔*中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并未支持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二、对王*的答辩意见:王*作为项城市正式工作人员,其本人应该具备正常的法律水平,懂得担保的含义。王*自愿表示愿意为孔*中提供担保,就应知道其要负的责任。在孔*中拖欠货款期间,公司曾多次找到孔*中、王*要求其清偿,作为担保人的王*是明直的,至于王*辩称是为合同履行担保,是对担保法的错误认识。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担保的解除。因货款尚未清偿,担保人王*应当承担清偿贷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那么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期满不承担担保责任,此理由不能承认。建议法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河南**限公司与孔*中自2009年7月18日签订《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开始建立业务关系,之后以年度为单位逐年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3月双方不再发生业务;二、2010年3月18日,王*向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王*愿为孔*中的畅**公司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孔*中签订的《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孔*中欠河南**限公司款项327183元证据充分,鉴于2013年3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对河南**限公司请求孔*中支付欠款327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中上诉称其与河南**限公司业务往来中,该公司收取的滞纳金、货物保险费、公益金、罚款等费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该四项费用实属管理性费用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等,鉴于该四项费用在双方长达数年的业务往来中已实际发生,孔*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该四项费用后提出过异议,结合该四项费用的收取支付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孔*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承诺为孔*中的畅**公司担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判决王*对孔*中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对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孔**、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