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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等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等四人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8时23分许,被告张*驾驶豫P×××××号时风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新站镇马庄路段发生故障时逆向停在路西侧,与由北向南牛荣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牛荣梅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之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撞住坐在地上的牛荣梅,事故发生后小轿车逃逸,导致牛荣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荣梅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58491.4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23分许,被告张*驾驶其自有的豫P×××××号时风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新站镇马庄路段发生故障时逆向停在路西侧,与由北向南牛荣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牛荣梅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之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撞住坐在地上的牛荣梅,事故发生后小轿车逃逸,导致牛荣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逃逸小轿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荣梅无责任。

原告苏*超系受害人牛**,其余原告均为受害人牛荣梅之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牛荣梅系农村户籍,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龄66岁。

被告张*的豫P×××××号时风三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牛荣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陈**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淮阳**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四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14年计131825.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的赔偿部分,因被告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故被告张*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部分应全部承担。因该事故系两车造成,故原告的上述损失211227.4元(交强险部分两份计220000元)应由被告张*及逃逸小轿车驾驶人平均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561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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