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项检未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指定辩护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在项城市东大街函美美容店打工期间,因和同事樊*发生矛盾怀恨在心,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手持刀片划伤樊*左面部,致使其左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伤害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应当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项城市东大街函美美容店打工期间,因和同事樊*发生矛盾怀恨在心,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手持刀片划伤樊*左面部,致使其左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当时我们都在店内休息,没有什么事我拿起手机想给谭*(樊*)合影,谭*不太乐意,当时谭*正在脱鞋不过去给我合影,然后站起来把我的手机拿走,拿走的时候我的手被她弄痛了,当时我就生气了。这时谭*的脸也红了,谭*就过来打我,用手抓了我的右侧太阳穴部位,当时有一张隐形的手往我手里塞了一个刀片,拿着我的手往谭*左面部划了几下,我害怕了,收拾了一下东西就走了。我没有把刀片塞到谭*肚子里就够便宜她了,在学校就没有人敢惹我,她敢。

2、被害人樊*陈述,今天中午12点多时,我和我同事刘**在我们函美美容店工作,刘**让我到房间说个事,我没有过去,我在大厅里看手机,刘**突然来到我跟前,她手里拿着小刀片朝我脸上划了一刀,把我的脸划流血了。我就赶紧给我经理潘**打电话,说:“经理你在哪里,我快死了。”经理说这就来了,刘**不管我就走了。去年因为刘**偷拍我,我和她吵架了,还厮打了。

3、证人潘红梅证言证,我来报案,听樊雪讲她正在大厅玩手机时,刘**叫她过去,她当时在玩手机没有过去,刘**走到她跟前用刮胡刀照她脸上划了一下就走了。我知道后就赶紧用车把她送医院治疗了,并报了警。

4、证人马**证言证,我女儿把“雪”的脸划伤了,她们以前发生过争执,我女儿被“雪”抓伤面部了。在和樊*打架之前刘**在函美上班就是不太爱说话,和樊*打架后,她开始有压力了,更加不正常,我就给她看病了。

5、证人李**证言证,和刘**一个监室,感觉她不正常,她太多时间在一个人的时间,我们看电视呢,她一个人唱歌,有时笑┉┉

6、证人邓**证言证,和刘**一个监室,她很听话,不太爱说话,我们问她事,她也不怎么回答,有时她自己一个人笑,也说些话,不知道她说的什么,总体就是这样。

7、证人刘**证言证,是406的管教民警,感觉刘运运精神有些异常,说话没有条理,不能正常交流。

8、证人赵**证言证,和刘**是邻居,刘**平时不爱说话,也不爱出去和别人玩,平时比较自闭,自从她父母离婚后她的精神开始不正常。

9、证人普新生证言证,刘**平时不爱说话,以前和我们见了面说话,现在见了谁也不说话,低着头从我们身边过去,自从她父母离婚后,就一直是这样反映。

10、鉴定文书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辨认笔录

13、住院病历

14、抓获证明

15、社会调查报告

16、委托书、申请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伤害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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