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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商会与被上诉人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商会与被上诉人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易商会于2014年10月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元、赔偿金270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河南**易商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褚*生于2013年9月3日到原告**贸易商会从事“河南**易商会五粮液定制酒”的销售工作,工作时间持续至2014年2月份。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4年2月,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河南**易商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元、赔偿金2700元并补交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5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对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9月3日起,原告**贸易商会高管人员为被告安排了具体工作事项,被告也按要求实际履行了推销“河南省钢铁贸易商会五粮液定制酒”的工作职责,以上事实由原告常务副秘书长李**签字确认的被告等人的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2700×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2700÷2)。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的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贸易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褚**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元;二、原告**贸易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贸易商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商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商会无销售白酒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劳务活动并非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被上诉人褚**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李**的签字,是李**合伙经营定制酒的合伙经营活动,而不是代表商会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并没有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褚**于2013年9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具备《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限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褚**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商会的高管人员成立有酒业小组,与上诉人在同一地点办公,并针对商会的会员销售“河南省钢铁贸易商会五粮液定制酒”,对于被上诉人和商会会员而言,其有理由认为系商会组织的活动,因此该销售业务可视为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高管人员指派被上诉人褚**销售“河南省钢铁贸易商会五粮液定制酒”,被上诉人褚**也按照要求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并由此获得相应的报酬,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易商会上诉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钢铁贸易商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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