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孙**、孙**因与被上诉人许书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因与被上诉人许书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许书委于2014年6月24日以孙**为被告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9日一审开庭时许书委将诉讼标的额由400000元变更为466453.5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许书委的起诉。许书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日许书委向该院申请追加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孙**、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许书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许书委与前夫育有一子冉鹏飞、一女冉佳佳,第三人孙*钢系被告孙**与前妻之子。2006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到中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孙**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许书委离婚。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2日,孙**再次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的有关财产及债务未予处理。

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西邻路、东邻水坑、北邻孙刘*、南邻孙**的新建房屋归许书委所有;东邻孙新政、西邻刘**的老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归孙小*所有;许书委的房子拆迁补助款归许书委所有,孙小*的房子拆迁补助款归孙小*所有,如果许书委在拆迁之前售房,孙小*有优先权。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许书委及儿子冉**、女儿冉**为名的三套拆迁补偿房屋及离婚后再发放的以许书委及儿子冉**、女儿冉**为名的土地补偿款待分发后归许书委所有,孙**不得进行干涉和阻扰,如许书委及儿子冉**、女儿冉**为名的三套拆迁补偿房屋及离婚后再发放的以许书委及儿子冉**、女儿冉**为名的土地补偿款分到孙**名下,应由孙**配合转交至许书委处。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签订编号为2HQ-99的《拆迁补偿协议》,在甲方双方共同确认被拆迁户所有的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的数量且乙方按时搬迁、拆迁后,甲方向乙方兑付各种补偿费用475915元。乙方符合被安置条件的人员共4.2人,总安置面积273平方米。编号为2HQ-99的《村庄拆迁人口调查表》载明:户主为孙**的家庭成员包括孙**、配偶许书委、长女冉**、次子冉**及母亲刘**,共计4.2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第三人孙**签订编号为2HQ-95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征迁人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甲方),被拆迁人为白沙镇大有庄村四组孙**(乙方)。在甲方双方共同确认被拆迁户所有的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的数量且乙方按时搬迁、拆迁后,甲方向乙方兑付各种补偿费用456992元。乙方符合被安置条件的人员共2人,总安置面积130平方米。编号为2HQ-95的《村庄拆迁人口调查表》载明:户主为孙**的家庭成员包括孙**、配偶冉**,共计2人。

2013年12月20日的两张付款凭证分别载明:2HQ-95协议中孙**的拆迁补偿款包含建筑物补偿款250256元、搬家费400元、地上附属物4000元、违建拆工费202336元,共计456992元。2HQ-99协议中孙**的拆迁补偿款包含建筑物补偿款292866元、搬家费840元、地上附属物4000元、违建拆工费178209元,共计475915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1日,户名为第三人孙**,账号为1012237900018的银行卡内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932907元。当天,该笔款项即被取出,该账户余额为0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约定:如果盖房,孙**的房子由孙**出钱盖,日后乡里占地包房款归孙**所有,许书委无权干涉;孙*飞盖房由许书委出钱盖房,乡里占地包房款归许书委所有,孙**无权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在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西邻路、东邻水坑、北邻孙刘*、南邻孙**的新建房屋归原告许书委所有;东邻孙新政、西邻刘**的老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归被告孙**所有;许书委的房子拆迁补助款归许书委所有,孙**的房子拆迁补助款归孙**所有。该约定中所显示的两处房屋已经拆迁并得到补偿,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应按照双方约定内容进行分割。2HQ-95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虽显示被拆迁人为白沙镇大有庄村四组孙胜钢(乙方),但该协议由被告、第三人共同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依照该协议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包含建筑物补偿款、搬家费、地上附属物、违建拆工费共计456992元,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的建筑物、地上附属物系其个人建造,个人所有,该部分实质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依照双方约定,该协议所列明的建筑物补偿款250256元、地上附属物4000元、违建拆工费202336元,共计456592元应归被告孙**所有。依据2HQ-99《拆迁补偿协议》所发放的建筑物补偿款292866元、地上附属物4000元、违建拆工费178209元,共计475075元应归原告许书委所有。现全部款项均发放至第三人账户内,并被被告及第三人取走。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原告应得的475075元返还给原告。*告诉请数额为932907元的一半即466453.5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第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书委补偿款4664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被告孙**、第三人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有误。孙**的房屋是在2003年盖的(有村委证明,系孙**的婚前财产),而非其与许书委的共同财产。2014年3月7日,孙**因无钱在老房上对接房,与杨**协商,对接的房由杨**出资,接房后,如国家或集体占用,所对接的房补偿款归杨**所有。该房被占用后,补偿款40万元杨**已拿走。孙**系孙**之子,现已成年并已成家,早已分开生活,(2014)开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ZHQ-95征迁补偿款系孙**的家庭补偿内容,系孙**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没有采信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书认定是孙**把其领走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孙**与许书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蓄全部投入双方办理的工厂内,为了正常运营,又向朋友借款90余万元,至今未还清,如许书委分割共同财产,其还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中还应扣除属于孙**母亲一人的补偿款。请求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许书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孙**、孙**上诉称,孙**的房屋是在2003年盖的,是孙**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中牟县**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两份: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打印部分内容为“兹证明白沙**村委张湖桥村孙**和许书委二人婚前财产。孙**婚前财产有二处宅基:二处宅基地上各有四间一层平台450平方、瓦房三间约50平方。”,手写部分内容为“以上房建于2003年3月18号”,刘**、刘**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署有姓名;2014年4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白沙**村委张湖桥村孙**婚前财产有二处宅基地上各有四间一层平台250平方,彩板房二层500平方,瓦房三间约50平方,瓦房建于1986年12月,平房建于2003年3月,彩板房建于2004年5月”,刘**、朱**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姓名。孙**2013年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提交到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孙**与许书委离婚财产清单》,存放于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797号卷宗中,许书委一审时将该财产清单作为证据提交。该清单由孙**本人署名,写明孙**与许书委婚后财产共五项,其中第一项为“二处宅基﹤约有1000平方米住房﹥,价值15万元”。孙**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孙**本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财产清单内容相反,故本院对孙**以村委会证明印证其房屋系婚前财产的证明目的和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孙**与许书委所签订的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系孙**与许书委共同财产并判令两上诉人返还许书委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孙**上诉称与许书委有共同债务,在一审中孙**提交了借条、欠条并申请证人刘**、杨**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主张。证人刘**系孙**外甥,其出庭作证所称出借款项数额与孙**提交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不一致;证人杨**系孙**好友,与孙**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孙**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