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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建有、被上诉人毛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有、被上诉人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冯建有的委托代理人张**、邢**,被上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有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美公司签订杜康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一份以及销售合同附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销售被**美公司的产品,仅限于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县内,销售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销售产品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生产的三国杜康全系列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向被**美公司缴纳市场管理保证金10000元,未按期缴纳保证金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美公司汇出首批进货款20万元,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同时还约定,原告向被**美公司订购产品,全额订购货款先行汇入被**美公司指定账户。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在销售合同附加协议中除了对上述授权销售合同所作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外,另约定了合同附件条款,主要约定,首单20万元享受厂家赠送面包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同时还对运费补贴、价格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主办人员一栏注明:毛冉;在申请部门一栏注明:郊县二部。原告与被**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冯**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毛*也就是上述合同主办人员汇入款项21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冯**经过被告毛*领取洛阳**公司2012年度赠品五菱面包车一辆,冯**签署了车辆赠品领取单,该单内容为:“今有登封市冯**经销商领取洛阳**公司2012年度赠品五菱面包车一辆”。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公司以及被告毛*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货,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冯**与被告毛*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冯**与被告毛*自愿合伙经营洛阳杜康控股三国全系列酒水登封总代理、国**贸告成二级经销商,总投资30万元,经营期限3年,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冯**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美公司自愿签订杜康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销售合同附加协议中,被告毛*作为合同的主办人员,原告与被**美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原告与被**美公司均对被告毛*作为合同主办人员身份的确认,且被告毛*在2012年12月18日已向原告交付了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赠品面包车,原告有理由相信毛*系被**美公司的合同主办人,毛*系表见代理,依法确认被告毛*在签订合同时有权代理被**美公司。同时,在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合同中,虽然被**美公司未明确指定账户,原告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1万元打入被告毛*所指定的账户内,视为原告已经向被**美公司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美公司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21万元货款予以退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美公司退还货款及保证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建有货款及保证金21万元并承担损失(以21万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收到冯建有支付的任何货款和保证金,毛*也非嘉**公司的合同代理人,毛*与冯建有之间的经济往来同嘉**公司无关,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建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建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毛*承认附加协议上的内容包括乙方冯建有签字均系其填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建有与上诉人嘉**公司自愿签订杜康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加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销售合同附加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冯建有签字系毛*填写,其身份为合同的主办人员,且附加协议上有销售产品提供方嘉**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冯建有作为买方,委托其女儿冯**依约于合同签订3日内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1万元打入被上诉人毛*指定的账户内;2012年12月18日,冯**经毛*领取洛阳**公司2012年度赠品五菱面包车一辆。上述合同履行行为与上诉人嘉**公司和被上诉人冯建有两方所签订的杜康系列酒授权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内容相契合,足以认定毛*的行为系履行嘉**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冯建有已经依约向嘉**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嘉**公司没有履行发货义务而判决其退还冯建有已付货款及保证金21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嘉**公司否认毛*为其代理人并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有力证据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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